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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胡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涪法民初字第027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孝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组织机构代码908XXXX0273-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XX。


负责人郭XX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XX律师。


被告胡XX,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医生,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涪陵XX)诉被告胡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祥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洁、严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陵XX的委托代理人杜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涪陵XX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3452.33元和截止2015年2月28日止积欠的利息24183.92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包括复利);2、原告对被告用以抵押的位于涪陵区XX3-1、3-2号房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装载机向原告申请贷款340000元,被告用涪陵区XX3-1、3-2号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借款登记。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40000元,约定年利率9.165%,贷款期限120月,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已经连续超过了3个月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现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原告涪陵XX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了原告有发放贷款的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是属于自然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3、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340000元。


4、装载机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因购买装载机所差资金,将房屋作为抵押。


5、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金额是34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的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违约责任等。


6、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将自己购买的涪陵区XX3-1、3-2号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7、房产证。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产权属于被告个人所有。


8、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在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并且这他项权证是属于被告的。


9、划款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40000元给被告,贷款利率是9.165%,期限是120个月,并且是按月还款。


10、借款明细表。证明从2014年1月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就没有按时还款了,此期间内被告所欠的本金为293452.33元,利息是24183.92元。


原告胡XX没有答辩。


经法庭审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书证,这些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并且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因购买装载机向原告申请贷款340000元,被告用其涪陵区XX3-1、3-2号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借款登记。2012年3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的指示一次性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40000元给被告购买装载机。在支付借款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是340000元,借款基准年利率7.05%,浮动利率30%,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9.165%,借款逾期年利率13.7475%,起息时间2012年3月31日,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按月归还本金。从2014年1月31日起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452.33元,利息24183.92元(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从双方当事人签字时生效,《抵押合同》从房地产登记机关登记时生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从2014年1月31日起不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给原告,被告已经违反约定,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在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约定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人民币293452.33元,支付2015年2月28日前的利息24183.92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包括复利)。


二、原告中国XX的债权对被告胡XX用以抵押的位于涪陵区XX3-1、3-2号房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胡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XX清偿。


案件受理费6064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夏祥禄


人民陪审员  许 洁


人民陪审员  严XX



书 记 员  胡XX


  • 2015-07-01
  • 涪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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