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组织机构代码711XXXX5735-9,住所地涪陵区兴华中XX。
负责人催川,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XX律师。
被告李X,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涪陵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XX诉被告李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XX以起诉前被告李X已经死亡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死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2元,减半收取1846元,由原告中国XX负担。
审 判 长 夏祥禄
人民陪审员 刘泽勤
人民陪审员 刘燕妮
书 记 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