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组织机构代码711XXXX5735-9,住所地涪陵区兴华中XX。
负责人催川,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XX律师。
被告刘X,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涪陵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XX被告刘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XX以被告刘X提供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已经拍卖,原告的权利已经实现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通过人民法院对被告刘X抵押物的拍卖,原告的合同权利已经实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76元,减半收取4538元,由原告中国XX
审 判 长 夏祥禄
人民陪审员 李朝盛
人民陪审员 黎XX
书 记 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