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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17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司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侯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某(以下简称:漳XX某)于2011年7月8日就被告大厦外幕墙玻璃定作加工达成协议并签订《加工玻璃定做合同》一份,后原告按约履行,并通过验收,但漳XX某以被告未与其结算工程款为由,一直未支付玻璃货款。2012年12月6日,原告、被告及漳XX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玻璃款1,413,971.39元,但被告仅在2013年2月6日支付了700,000元,尚欠713,971.39元未付。此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713,971.39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13,971.3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加工玻璃定做合同、协议书、进账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三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代案外人支付玻璃款,被告尚欠713,971.39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欠款。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加工玻璃定做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漳XX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原、被告与漳XX某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漳XX某对于结欠原告玻璃价款1,413,971.39元予以确认,被告亦同意直接将上述价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在玻璃幕墙工程应付漳XX某的工程价款中相应核减1,413,971.39元。该三方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仅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了700,000元,尚欠713,971.39元,理应支付。协议书中约定关于付款时间,由原、被告另行约定,之后双方虽未对付款时间补充约定,但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发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拖欠款项,根据邮件查询结果显示被告于2014年5月8日收到该份律师函,故应当于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款项。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713,971.39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13,971.3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0元,减半收取5,54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霖



书 记 员 薛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7-30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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