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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XX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并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松行初字第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司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侯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XX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XX。


法定代表人沈XX,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X,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唐XX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XX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并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3日,被告泗泾XX政府强制拆除了原告唐XX位于松江区泗泾XX某路某弄某号房屋的西面、南面围墙及房屋场地东面、南面彩钢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唐XX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组织城管、公安等人将原告建于泗泾XX某路某弄某号住宅强行拆除,墙体受损面积达50平方米,致使房屋多处裂缝,严重威胁居住。2014年4月11日上午9时,被告指派多名城管人员将原告防雨的彩布条撕掉,并继续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敲诈,对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严重侵害。在上述过程中造成原告家属无名指损伤等情况。由于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组织人员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予以修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0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4月11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78,277.60元。


被告泗泾XX政府辩称:1、2014年4月11日的拆除行为并不是对同年3月13日拆除行为的延续,而是一个新的行为。被告于3月13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西面、南面围墙,以及房屋场地东面、南面彩钢棚违法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拆违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违反其与松江区泗泾XX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打铁桥村委会”)之间的《小区建房协议》约定的范围、面积进行建房,群众反响强烈。2010年9月19日,打铁桥村委会书面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拆除违反建房规定所建部分,但原告仍强行施工。打铁桥村委会于2010年10月19日致函被告,请求对原告违法建筑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14年3月2日,被告就原告违法建筑问题向打铁桥村委会了解情况,并于次日进行了现场检查。《小区建房协议》约定“原告建房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建房住宅为二层楼,二层阳台东西墙外挑长度不超过0.6米,后廊外挑不超过0.8米”。原告实际建房四层,西面、东面、南面外挑1.5米,并沿外挑外侧砌墙,建房占地面积超100平方米。原告在房屋西面、东面、南面沿外挑外侧砌墙,以及在房屋场地东面、南面搭建彩钢棚,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筑。2、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拆违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负责泗泾XX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是拆违工作的职权主体。原告对于存在的违法建筑问题,长期置打铁桥村委会、被告工作职能部门劝阻于不顾,已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在对违法建筑调查的基础上,被告责令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前自行拆除,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又公告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被告的被诉拆违行为,是拆违整体工作客观现实的需要,同时兼顾了原告建房的历史,故适用法律正确并恰当。被告于3月13日仅对原告房屋西面、南面围墙,以及房屋场地东面、南面搭建的彩钢棚进行拆除,对于其他违法建筑,被告将进一步依法作出处置。3、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先后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及《询问通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期拆违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以下简称“《催告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以下简称“《强拆公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强拆决定书》”)。2014年3月13日,在原告未自行拆除的情形下,被告实施了被诉拆违行为。程序上参照了《拆违若干规定》,经过告知、决定、催告等程序,综上,被诉拆违行为合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拆违行为的职权依据:


1、《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2、《拆违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对规定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原告的房屋不应适用上述法条,原告所在房屋的村庄是整体搬迁,具体手续应由政府去办理,而政府并未办理,故原告房屋本身就无乡村建设规划,不需要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不能认定原告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另,行政执法权的权限属于不同部门,在泗泾XX的相应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权限属于规划部门,不属于乡、镇政府。


(二)证明被诉拆违行为认定事实正确及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


1、《泗泾XX“两规合一”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案三线控制图》,证明被告2014年3月13日拆除的违法建筑,处于泗泾XX乡、村庄规划区内,被告负责该规划区内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2、2014年3月2日《泗泾XX违法建筑调查笔录》、2014年3月3日《现场检查记录》、2010年8月11日《小区建房协议》及2010年9月23日原告出具的《承诺》,证明:(1)原告房屋西面、东面、南面外挑1.5米,建房占地面积超100平方米,违反了《小区建房协议》的约定及原告本人的承诺;(2)原告房屋西面、东面、南面沿外挑砌墙,以及在房屋场地东面、南面搭建彩钢棚,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筑;


3、2010年9月19日《告知书》、照片四张及2010年10月19日《请示》,证明:(1)2010年9月19日,打铁桥村委会书面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拆除违反建房规定所建部分”,但原告仍强行施工,打铁桥村委会于2010年10月19日致函被告请求对原告的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措施;(2)群众对原告搭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反响强烈;


4、《事先告知书》、《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告知原告拟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以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5、《限期拆违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2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决定书,责令原告在2014年3月12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6、《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发出要求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催告书;


7、《强拆公告》、松泗府强拆决字(2014)第1568号《强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责令原告自公告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8、照片4张,证明被告2014年3月13日拆除的是原告房屋西面、南面围墙,以及房屋东面、南面彩钢棚。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并不是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法批准,对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均有异议,没有证据效力、法律效力,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调查笔录》,未明确调查人员的身份、被调查人员也未按手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不符合规定,没有法律效力;《现场检查记录》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不符合规定,监查人员身份不明,是否有相应行政执法权不明确;《小区建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建房的村民和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后向政府申报,政府审核后向规划部门申报,但是被告没有进行申报,是由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造成目前的状况;《承诺》是原告浇筑屋面时在被告阻挠、威逼的情况下所写;证据3中的《告知书》印章不是红印,不予认可;照片无具体的时间、地点且无法看清;《请示》上无印章,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无法律效力;证据4-7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有异议,没有法律效力,被告送达形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告并未送达,没有法律效力;证据8,无具体的时间、地点,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1、对于原告提到的形式要件问题,调查笔录中有被调查人的签名,虽然没有按手印,形式上是完全合法的;对于原告提到的实质要件问题,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2、关于送达问题,因原告不配合、拒绝收材料,被告才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小区建房协议,原告对于协议内容是认可的,并且原告提出的质疑与本案无关,原告实际建筑面积超过了100平方米,100平方米以内的建筑不是3月13日拆违指向的对象,100平方米以外的建筑才是被告认定的违法建筑。


(三)证明被诉拆违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


2、《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3、《拆违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断章取义,并未按照《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相应规定履行行政行为,故被告没有权限作出被诉拆违行为。


(四)证明被诉拆违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据:


1、《拆违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拆违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违章建筑应由规划部门处理,被告没有相应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拆违行为程序违法。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照片26张,证明被告强拆的情形;


2、案外人兰X、汪X、何X、沈X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孙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自行拆除了其自认为的违章建筑,即房屋院内东侧简易棚的彩钢板顶部;


3、收据及收条共10份,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共计47,823元(建造车棚费用、彩钢板、彩条布费用、人工费、维修费等);


4、赔款协议书及清单、收据、销货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案外人何X各项损失共计30,454.60元,原告对何XX的上述损失进行了赔偿;


5、租房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证明原告将房屋租赁给案外人何XX进行小超市经营,何XX有合法的经营执照。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照片1-5予以确认,认为与被告提供的照片是一致的,反映了3月13日拆除的违法建筑是原告房屋西面、南面围墙,房屋场地东面、南面彩钢棚,对照片6-26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认为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不能说明2014年3月13日的拆违行为违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收据反映的内容与损失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4,与原告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26张照片中的第1至第5张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某村委会及施工单位签订了《小区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所建房屋为二层楼,建房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二层阳台东西墙外挑长度不超过0.6米,后廊外挑不超过0.8米;建房住宅为二层楼。原告于签订协议后在泗泾XX某路某弄某号建造了四层楼房一栋。建房时原告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批,也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所建房屋也不符合《小区建房协议》的约定,存在超楼层、超面积、搭建彩钢棚等情况。为此,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事先告知书》及《询问通知书》,告知原告将对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限期拆违决定书》,责令其于2014年3月12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可以依法进行拆除。同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书》,认定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催告其于一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依法强制拆除,并告知其有权于接到催告书之日起一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同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松泗府强拆告字(2014)第1568号《强拆公告》,告知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申辩理由或自行拆除,同时责令其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被告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同日被告又作出《强拆决定书》,认定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于同年3月13日对原告的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强制拆除。3月13日,被告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拆除了原告房屋西面、南面围墙,以及房屋东面、南面搭建的彩钢棚。


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位于被告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内,因此,被告具有对原告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职权。《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筑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除之前,向原告进行了催告,并作出《强拆公告》和《强拆决定书》。因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对原告的违法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但需指出的是,《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本案中,《限期拆违决定书》中责令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前自行拆除,但被告未待原告自行拆除期满即发出《催告书》、《强拆公告》和《强拆决定书》等,提前启动了拆违执行程序,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鉴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在原告自行拆除期满之后,且被告强制拆除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并超出《小区建房协议》约定的面积和范围,系违法建筑,故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构成实质性损害。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确认被告的被诉拆违行为违法。对此情况,被告应在今后的行政执法工作中予以改正。鉴于2014年4月11日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与3月13日的强制拆除行为是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2014年3月13日、4月11日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XX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书 记 员  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2014-08-14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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