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XX,辽宁XX律师。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邓XX利用管理丹东市振安区医院二个科室患者住院预交金的职务便利,先后105次截留挪用预交金54.22万元,并将部分公款个人使用或者存入银行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被告人邓XX自动投案,全额退缴赃款及孳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XX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退缴了全部赃款,社会危害较小,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邓XX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丹东市振安区医院系全民所有制医院,被告人邓XX系丹东市振安区医院财务科结算员,负责收取本院二个科室患者住院预交金,并将收取的预交金上交医院财务科。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邓XX利用收取住院预交金的职务便利,通过自己的工号或冒用他人的工号登陆振安区医院电脑结算系统,先后105次截留挪用预交金人民币54.22万元,其中2011年挪用38次,共计人民币14.35万元;2012年挪用47次,共计人民币26.66万元;2013年挪用20次,共计人民币13.21万元。邓XX将挪用的公款分别用于个人使用和存入银行,获孳息人民币1751.19元。
2013年7月份,丹东市振安区医院在查账中发现本院住院预交金账户发生短款而进行调查,被告人邓XX主动向医院领导讲明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并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主动向医院退回挪用的公款人民币52万元。2014年2月,振安区医院将此案向检察机关举报,邓XX在检察机关侦办此案期间,于2014年2月12日退回挪用的剩余公款及孳息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执业证书证实,丹东市振安区医院为事业单位法人,系全民所有制。
2、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调整工资审批表证实,邓XX系丹东市振安区医院收款员。
3、振安区医院财务科管理机构一览表证实,邓XX为住院结算员。
4、丹东市振安区医院财务科核算程序证实,门诊、住院收款处产生收款凭证后交出纳员。
5、财务科管理机构职能分工证实,结算员邓XX工作分工中包含负责结算处的全面管理工作以及负责登记住院病人预交金明细账。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振安区医院2013年7月份医院核查账目,查出住院预交金出现赤字。正常情况预交金科目不能出现赤字,我们就从收款员开始调查,期间邓XX主动到我办公室,说她挪用了医院患者住院预交金。医院组织人员对邓XX收取患者预交金账目核对,查出邓XX一共挪用预交金54万左右。2013年10月份邓XX多次共向医院返回预交金52万元。之后我单位将此事报告检察机关,邓XX在医院等候,检察机关将邓XX带走。
7、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我担任振安区医院出纳员,负责将收款员收取的患者缴纳的现金收上来。邓XX收取二个科室预交金,然后将现金、现金结算单(日志)、收款收据交给我,我上交财务。
8、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振安区医院会计,邓XX是财务科结算员,负责收患者住院预交金,也叫收款员,邓XX收取预交金后,与出纳员刘XX交接。我在7月末结账时发现住院预交金账面出现赤字,我们查哪里出了问题,邓XX就找院长承认她挪用了单位的钱。经财务科核查,邓XX挪用单位预交金54万多元。
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邓XX是振安区医院财务科结算员,负责收取内科和家床科住院患者预交金,并按规定上缴给财务科。结算员收取预交金后给交款人开具收据,将交款信息录入电脑,打出结算单(日志),然后上缴给财务科出纳员。我们通过核定电脑录入的数据及邓XX上缴财务科的收款收据和财务账,发现邓XX在工作期间,挪用了单位54万余元预交金。收款员在结算时都要通过我授权,所以收款员都知道我的工号,直接登录我的工号进行授权,邓XX也可以冒用我的工号。我院提供的内科、家床预交金电脑结算单据上出现我工号就是这原因,但我从未直接收取过预交金。邓XX已经返还约52万元,每返还医院一笔钱都给开收据。
10、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我是振安区医院网络维护管理员,进行收款员电脑维护时,要他们在电脑上登陆我的工号,维护后不关闭我的工号,收款员可以利用我的工号收取住院预交金。
1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邓XX是我母亲,我父母离婚,母亲供我上大学,每年上学费用1万多元,我姥姥、姥爷看病也要花钱。
12、被告人邓XX供述,我在任振安区医院结算员期间,在收取内科、家床科患者住院预交金时,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截留预交金54万多元,大部分是使用我的电脑工号,也有一小部分使用科长谢某某的工号及维修员的工号。挪用的钱一部分用于女儿上大学,一部分用于父母看病,8万多元存在银行,余下的19万放在家里准备给我治病使用。
13、振安区审计局(2014)1号审计移送处理书,证实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间,邓XX以自己工号及冒用他人工号收取患者住院金未及时上交财务科,共涉及176名患者,54.22万元未及时上交财务科。
14、振安区医院提供的财务账、电脑日志、丹东东正司法鉴定所(2014)审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邓XX挪用丹东市振安区医院患者住院预交金共计54.22万元及具体挪用时间、笔数,其中包括冒用他人工号挪用公款的具体情况。
15、存折、银行存单证实,邓XX于2009年3月3日在辽宁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开户并先后存入人民币14.33万元,利息353.33元;2012年1月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珍珠分社存入定期9万元,无利息;2013年9月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珍珠分社存入定期6万元,利息14.76元;2011年1月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珍珠分社存入定期2万元,利息1383.1元。
16、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振安区医院发现预交金账户出现赤字而进行核查。在此期间,邓XX主动向医院交代其挪用预交金54.22万元的事实,后退款52万元。2014年2月10日,振安区医院将邓XX向医院投案的事情向检察机关通报,当日,检察机关到振安区医院将邓XX带回了解情况,邓XX如实供述挪用公款54.22万元的事实。
17、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邓XX六次向单位退款共计52万元。
18、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4年2月12日,邓XX向检察机关退款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截留国有资金不入账的手段,多次挪用公款54.22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并有部分存入银行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邓XX案发前向所在单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考虑其自动全部退赃,无前科劣迹,对其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忠仁
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
人民陪审员 刘冠男
书 记 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