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X。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4)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X及其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樊X酒后乘坐黄X驾驶的出租车时,无故将该车挡风玻璃砸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黄X遂将车开至本市山西南XXXXX号外滩派出所。民警张X在了解情况过程中,樊X用拳击打张头部数拳,致张头部挫伤。后樊X当场被其他民警制伏。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樊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樊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樊X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验伤通知书,证人王X、夏X、黄X、陈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张X的在职证明、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樊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樊X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认罪。被告人樊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樊X系初犯、偶犯,案发时系因酒精作用而行为失控,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樊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樊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X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X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涛
书 记 员 谢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