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东城南XX美居中XX。
法定代表人:苏XX。
委托代理人:余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XX,广东XX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男。
委托代理人:江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X,广东XX律师助理。
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姚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1日,姚XX从XX公司处分包东莞XX同富酒店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2011年9月中旬,姚XX完成了该装修工程。2012年6月18日,双方经结算,XX公司尚欠姚XX装修款71940元。之后经姚XX多次催要,未果,至今没有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姚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X公司支付姚XX装修款人民币71940元,并支付姚XX相应的利息,直至XX公司还清上述装修款时止,至起诉日时,XX公司应支付姚XX的利息暂计为人民币1966.37元(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起诉日止,利息为:71940元×6.56%/年×5个月÷12个月/年=1966.37元),以上两项合计为人民币73906.37元;2.由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姚XX在庭审中向本院明确利息请求是从2012年12月16日起,以人民币719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到付清之日止。
姚XX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表》,证明2012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XX公司应向姚XX支付装修款为人民币71940元;2.《欠条》,证明至今为止,XX公司仍欠姚XX相应的装修款。
XX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XX公司认为拖欠的装修款已与姚XX结清,没有拖欠姚XX的案涉款项,且案件的总工程款是人民币210000元;《欠条》的确是XX公司所签,但XX公司当时是被逼签订该《欠条》。
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账,证明XX公司向姚XX付款情况;2.收据和领款单,证明XX公司向姚XX支付款项;3.零售业务凭证,证明案涉工程客户向XX公司支付总工程款人民币21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姚XX与XX公司关于东莞XX同富酒店装修工程进行对账,双方在《工程结算表》上确认:人工结算总额280000元,应付工人工资224000元,已借支工人工资费152000元,实付工人工资金额71940元。2012年12月15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XX向姚XX出具《欠条》,在《欠条》中载明:“家旺装饰公司欠姚XX工程款约124940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玖佰肆拾元整(注:此数字最终以公司财务核实为准)。此款项公司计划筹集资金在本月底支付该笔欠款的40%。”在欠款人一栏签名的是苏XX。姚XX主张XX公司向姚XX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款,此欠条为两案的总欠单。而XX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金额为210000元,欠款已全部付清。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双方之间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姚XX为XX公司提供包工包料包人工装修,案涉工程名称是东莞XX同富酒店,姚XX为XX公司提供案涉的工程装修外还为XX公司的中XX广场湖南大锅菜、南城XX、阳光海岸、XXX等提供装修;案涉《欠条》是在东城派出所组织下签订的;XX公司向姚XX出具《欠条》后双方没有到公司财务进行核实,XX公司也没有向姚XX支付款项。
原审法院另查,姚XX主张案涉《欠条》上的金额是XX公司拖欠姚XX两个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另一个工程是中XX广场湖南大锅菜。关于中XX广场湖南大锅菜的装修款姚XX已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900号,诉讼标的是人民币5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XX公司主张该《欠条》是在胁迫下签订的,但双方均确认《欠条》是在东城派出所的组织下签订的,所以原审法院对XX公司主张的《欠条》在胁迫下所签订的事实不予采信,依法确认该《欠条》真实有效。XX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210000元,并提供客户向XX公司支付的零售业务凭证,但该些零售业务凭证的付款日期均在2011年,也无法证实这些款项是用于支付案涉的装修款,而《工程结算表》的对账时间是2012年6月25日,故原审法院对XX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1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XX公司向姚XX出具《欠条》后一直没有与姚XX按《欠条》备注的事项对欠款进一步核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2年12月15日之后向姚XX支付过款项,故原审法院对XX公司抗辩称已付清款不予采信。XX公司至今拖欠姚XX装修工程款人民币71940元未付,事实清楚,有姚XX提供的《欠条》、《工程结算表》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姚XX请求XX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款人民币7194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在《欠条》中XX公司承诺“此款项公司计划筹集资金在本月底支付该笔欠款的40%”,现XX公司至2012年12月31日对于案涉欠款分文未付,故案涉的欠款利息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XX公司应于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姚XX支付装修款719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648元,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对证据采信错误,确实有姚XX承揽XX公司工程的事实,但工程款认定有误。姚XX承揽XX公司位于东莞XX同富酒店装修工程。XX公司用以证明工程总额的证据不属实,与其在承揽之初的约定是不相符的。且XX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项。一审判决对《欠条》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此欠条缺乏合法性。其来源为:2012年12月13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XX被姚XX委托的黑恶势力人员非法拘禁,XX公司已报案至立新派出所,后又一次被非法拘禁至凌晨三点,于是出具欠条。该《欠条》也不是最终数额的确认,其前提是以双方对账结算为准。假设姚XX所述的总工程量属实,除去XX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与欠条上的金额也是不符的,因此,违法的欠条不能作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更不能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直接以欠条证明未付工程款。请求:1.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901号第一项判决。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有姚XX承担。
姚XX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按照欠条的内容判决XX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上诉主张所出具的欠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648元,由XX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潮辉
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
代理审判员 邹XX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