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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XX公司、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彬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何XX。


委托代理人魏X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委托代理人顾XX、李彬,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蒋XX,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上诉人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11日21时许,赵XX驾驶赵XX的鲁X×××××小型轿车与蒋XX驾驶鲁X×××××小型轿车在永莘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阳信县交警大队认定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确定赵XX损失,阳信县交警队委托滨州市XX对鲁X×××××机动车评估,评估意见修复该车费用47350元,赵XX因此支出评估费1115元,赵XX还因事故支出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650元。蒋XX所驾鲁X×××××涉案车辆在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赵XX驾驶赵XX的机动车与蒋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XX负事故次要责任,蒋XX负事故主要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赵XX损失为:车辆损失47350元,评估费1115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650元。首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赵XX2000元,其余车损45350元、施救费1800元、拆检费2000元、停车费650元,计49800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70%的比例向赵XX赔偿34860元,评估费1115元,由蒋XX按70%的比例向赵XX赔偿78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赵XX赔偿2000元;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赵XX赔偿34860元;三、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XX赔偿78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赵XX负担216.5元,蒋XX负担505.5元。


宣判后,XX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拆检费、停车费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拆检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二、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的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并且该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价格过高,存在更换配件与损失无关现象,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当以合理的实际损失予以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拆检费、停车费是否正确。二、针对涉案XX轿车损失做出的滨华评鉴(2013)第9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拆检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二审诉讼中,涉案XX轿车车主赵XX同意自己承担因维修车辆造成的拆检费、停车费。就此部分应从上诉人所承担商业第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扣除。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在对评估报告组织诉讼双方进行质证时,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告知其在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但庭审后,上诉人并未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己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对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正确。对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阳信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赵XX赔偿3300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上诉人XX公司承担672元,蒋XX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现文


代理审判员  王 琳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纪XX


  • 2014-05-08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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