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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XX公司、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1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敏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南小街九号华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吴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通安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永安大街与307国道XX。


上诉人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三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河北省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被上诉人河北省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9月11日8时许,李XX驾驶冀A×××××(挂靠于河北省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冀T×××××挂(挂靠于河北省XX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乐胡路阳信县温店镇王杠子桥东X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XX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阳信县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被送往阳信县人民医院救治33日,张XX之伤为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1、2、3、4、5、6、8右1、2、3、4、5、6、7、8)气胸,双肺挫伤,胸腔积液,皮下气肿,肩胛骨骨折,皮肤黏膜挫裂伤并缺损,颈髓损伤。共支出医疗费50045.3元。2013年1月14日,阳信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XX伤情出具鉴定结论为:张XX多发骨折伤残等级达八级,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达十级;治疗终结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60天。张XX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张XX电动车损失经到庭各方当事人协商确认为1200元。事故发生后李XX共为张XX赔偿70000元。山东省XX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张XX受伤后由其子张XX护理,张XX为城镇居民,山东省XX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114元。冀A×××××机动车在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张XX驾驶电动车与李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张XX损失为:医疗费500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张XX住院33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5520元(张XX主张9840元过高,本院按鉴定结论误工日92日,酌定每日60元),护理费11745元(根据张XX受伤后住院期间其子为其护理的必要性,本院认定张XX住院期间及院外由张XX为其护理,护理费每日按38114元/年的日均值105元,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本院酌定每日60元,即(105+60)元/日×33日+105元/日×60日),交通费1200元(张XX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张XX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残疾赔偿金53388.8元(8342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张XX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残疾程度对其造成的影响酌定),鉴定费2500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张XX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0589.1元,首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53388.8元,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11745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1200元,计87053.8元,剩余损失医疗费400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5%的比例向张XX赔偿34880元,鉴定费2500元,由李XX按85%的比例向张XX赔偿2125元,河北省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河北省XX公司负连带责任。张XX在得到XX公司赔偿后应向李XX返还款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张XX赔偿87053.8元;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张XX赔偿34880元;三、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赔偿2125元,河北省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河北省XX公司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计4650元,由张XX负担650元,李XX负担4000元。


宣判后,XX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清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即判决上诉人在主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拖带未投保交强险的挂车属于免责情形。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的,我公司只赔偿70%,其余应由车主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减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23099.25元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34880元。


被上诉人张XX辩称,无论挂车有无交强险,原审法院判决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只应赔偿70%于法不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在挂车已经无需投保交强险,因此上诉人要求挂车的投保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的挂车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该认定书确定由李XX承担8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系牵引车冀A×××××与挂车冀T×××××挂连接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挂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XX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张XX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牵引车与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合计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应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7926.9元,财产损失600元。因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诉人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5853.8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87053.8元,超出其责任范围的部分可另行向被上诉人李XX追偿。被上诉人李X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张XX赔偿医疗费10000元,并按照责任比例向张XX赔偿鉴定费的85%计款2125元,车辆挂靠单位河北省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河北省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张XX超出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31035.3元,上诉人主张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实其已就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该约定按70%比例赔付的条款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已就该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该损失的85%计款26380.01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三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阳信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三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XX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XX26380.01元;


三、变更阳信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三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X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25元,河北省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河北省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XX公司承担2067元,由被上诉人李XX承担2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现文


代理审判员  王 琳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纪XX


  • 2013-09-16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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