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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敏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阳信县阳城XX3排1号。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阳信县XX29排13号。


上诉人王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一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常有经济往来。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被告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40000元。2012年5月25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5月18日借款10000元,2013年5月25日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偿还4000元,2013年2月7日偿还14000元,2013年2月28日偿还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32000元未还。其他三笔已经还清。


原审认为,被告王XX向原告王XX借款2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三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8000元,剩余232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王XX应当承担向原告王XX偿还借款232000元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王XX要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23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480元,被告王XX承担472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宣判后,王XX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5日、2013年5月18日和2013年5月25日分三次分别借款20万、1万和5万,共计26万,除此之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之后陆续向被上诉人还款,截至目前上诉人已将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载有“张X玉”、“王XX”字样的书面材料,且为复印件,用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审法院采信上述书面材料,导致错误判决。借款发生以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还款127600元,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抵销了被上诉人的剩余债权。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事实未查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XX向王XX主张偿还借款,向原审法院提交三张借条,分别为:2012年5月25日20万元;2013年5月18日1万元;2013年5月25日5万元,以上共计26万元。王XX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上述款项均已收到。王XX称其已将上述款项偿还完毕,偿还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6月25日,偿还4000元;2012年7月25日,偿还7600元;2012年8月26日,偿还20000元;2012年8月28日,偿还80000元;2012年9月24日,偿还6000元;2012年10月25日,偿还10000元;2013年2月17日,通过现金方式偿还14000元;2013年2月28日,通过现金方式偿还10000元,综上共计偿还151600元。王XX称其与张XX、丁XX、王XX达成协议,剩余款项是通过阳城六路的沿街房以房抵债清偿完毕。对于王XX主张的151600元的还款,王XX除对2012年8月26日20000元的还款有异议外,其他还款均无异议,但称2012年8月28日8万元系偿还的2012年6月28日的80000元,2012年10月25日的10000元,系偿还的2012年10月1日20万元,其他款项系偿还的2012年8月28日10万元,为此王XX提交了2012年8月28日向王XX转账的两张共计1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分别为8万元、10万元)和2012年10月1日20万元借条的复印件,王XX称借条及转账凭证复印件中剩余的款项均已用王XX的房产抵债清偿完毕,为此提交了王XX的房产证原件一份(房屋座落为滨州市渤海十八路485号上海世家)。王XX对上述转账和借条均无异议,但称在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上述款项均已结清,并将借条原件收回,只是以房抵债的并非上述房产,上述房产证也并非由其交付给的王XX。为此,王XX提交2013年2月18日《抵押证明》一份,甲方为王XX,乙方为张XX、王XX、丁XX,内容为:今由甲方向乙方借款,现以阳城六路沿街房11号、12号、13号作抵押。1.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2年半。2.甲方需向乙方在二年内还款额度达到80%以上,若未达到还款额度,房产由乙方处理,或买卖,所有权归乙方。3.房产在抵押期间,乙方无转让权,无使用权。4.借款金额以乙方借据为准。5.借款还清,合同失效。王XX对抵押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王XX于2013年5月将其房产过户给了张XX,该证明并未实际履行。另查明,王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王XX原审请求王XX偿还借款26万元,并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期间,王XX认可其与王XX于2012年6月28日有18万元的借款往来、2012年10月1日有20万元的借款往来,故王XX称除涉案借款外,其与王XX无其他经济往来的主张,不能成立。


王XX以抵押证明主张已将房子抵偿债务,债务已清偿完毕,但抵押证明未载明向王XX的借款数额,也没有以房子抵债、债务已清的内容。该抵押证明实为双方达成的还款计划,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两年内,王XX应将所借王XX款项清偿80%。且在上述抵押证明签订后,王XX仍于2013年2月28日向王XX还款,因此,该抵押证明不足以证实王XX已将涉案借款清偿完毕的主张。王XX以该抵押证明主张将所借王XX的款项清偿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的证据及开庭陈述,王XX与王XX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且根据以前的交易习惯,王XX还款后,借条原件均由其收回。而涉案借款王XX仍持有借条原件,王XX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全部清偿,故原审法院扣除王XX已偿还的部分涉案借款,判令王XX偿还剩余23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国


代理审判员  高立俊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徐XX


  • 2014-03-25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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