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孟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王X,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被告王X委托代理人李彬,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被告边XX,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被告边XX,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X、王XX、边XX、边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王X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边XX、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王X于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0年3月19日到期,月利率为10.1775‰,并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王XX、边XX、边XX就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并与原告订立了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3月5日,余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97012.63元,共计397012.63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97012.63元,共计397012.63元及2014年3月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王XX、边XX、边XX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结算单各一份、2012年3月6日山东法制报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到期贷款公告催收情况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王X账户明细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王X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是答辩人仅收到170000元贷款,并非20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数额过高;答辩人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以后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王XX、边XX、边X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X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王XX、边XX、边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09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21日,在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150%计算逾期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王XX、边XX、边XX自愿为借款人王X自2009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21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依据借款合同约定,2009年3月28日,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3月19日,月利率10.1775‰。该笔借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6月24日,被告王X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74844.45元至今未还。
2012年3月6日,原告通过山东法制报向四被告公告催收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XX、边XX、边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与被告王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XX、边XX、边XX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王X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王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XX、边XX、边XX应对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X主张仅收到原告170000元贷款的抗辩与被告王X贷款账户收到信用社200000元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对超出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和逾期利息174844.45元,共计374844.45元及2014年6月24日之后的再生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王XX、边XX、边XX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XX、边XX、边XX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就其还款数额向被告王X追偿。
二、驳回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405元,被告王X、王XX、边XX、边XX负担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魏玉和
人民陪审员 吴延辉
书 记 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