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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X与岳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阳温民初字第1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苟X,女,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岳X,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苟X与被告岳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岳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X诉称,1996年8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两人来往很少,彼此了解不多。1996年12月1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很差。婚后随着时间推移,因二人性格差别很大,经常吵架,发生矛盾,两人无共同语言,无法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岳X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X辩称,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于1996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接触虽然不是很多但是婚后感情很好,至今结婚已有17年,生育一子一女,家庭生活稳定,所以坚决不同离婚,请求法院判决我俩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夏,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1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岳X丙,现随被告方生活,2008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岳X乙,现随原告方生活。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七年有余,且育有一子一女,家庭生活稳定。目前二人之间虽然存在矛盾,多是因为交流不够所致,并且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因此,从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方面考虑,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苟X与被告岳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苟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龙庆


审 判 员  赵芳德


人民陪审员  王天敏



书 记 员  孙XX


  • 2014-01-15
  • 阳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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