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被告商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孙X与被告商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商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商X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商X乙。婚前二人接触较少,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就争吵打架,并多次协议离婚未果。自去年年底,二人再次发生激烈争吵而分居至今。原告无法忍受这种婚姻生活,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女均由原告抚养。
被告商X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结婚以后,生育两个女儿,两个女儿的出生给家庭带来了欢乐。我们从未打过架,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XXX,照顾孩子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始终无怨无悔毫无怨言,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出去打工挣钱,原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商X甲,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商X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十五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理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通过互相沟通解决,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且原被告共同育有二女均未成人,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告诉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X与被告商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秘秀英
审 判 员 史国梁
人民陪审员 崔文胜
书 记 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