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被告邱XX。
委托代理人董XX,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董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480号平安XX。组织机构代码:748XXXX7397-X。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
原告牛XX与被告邱XX、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邱XX、李X共同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XX诉称,2014年4月7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X×××××小型轿车沿滨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东外环XX时,与沿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邱XX驾驶的鲁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导致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经阳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车登记车主为李X,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4169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39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邱XX、李X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其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鲁X×××××小型轿车车主是李X,邱XX是借用人,发生事故时是借用李X的车辆,李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拆检费和吊拖费单据真实性有异议,施救费和停车费不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陈述交通费、鉴定费没有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承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没有人员受伤,不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7时30分许,原告牛XX驾驶鲁X×××××小轿车沿滨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外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邱XX驾驶的鲁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牛XX、邱XX、杨XX、邱XX受伤,两车损坏。
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牛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阳价认字(2014)第011XXXX005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总计32690元。
原告另外支出停车费1750元、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2500元、吊拖费450元。
鲁X×××××小轿车实际车主为李X,邱XX驾驶该车系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停车费、施救费收据,拆检费、吊拖费收据,被告邱XX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牛XX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邱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牛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XX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被告李X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依法确认的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32690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1750元、拆检费2500元、吊拖费450元,以上共计40390元。
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因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30690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1750元、拆检费2500元、吊拖费450元,以上共计38390元,由被告邱XX按所负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115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牛XX支付赔偿金2000元;
二、被告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XX支付赔偿金11517元;
三、驳回原告牛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树海
审 判 员 张荣新
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
书 记 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