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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阳温民初字第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农民。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接触少,沟通不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持。被告好喝酒,对原告疑心重,不断的翻看原告的手机通话记录,完全没有夫妻之间的信任,原告多次劝阻未果,二人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现已分居一年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XX的抚养权及财产依法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有门市,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初二生育一女取名李XX(未落户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好好珍惜,正确对待,相互包容,相互关爱,共建和谐美好的家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马XX


  • 2015-06-05
  • 阳信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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