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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王X、苟X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4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彬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彬,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XX,居民。


上诉人王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3)阳阳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苟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苟XX、王X于2012年8月9日共同向张X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8日。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按日支付2%的违约金。以上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苟XX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苟XX、王X向张X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王X辩称张X分别与他和苟XX之间存在相互独立的借贷关系,因张X未向其提供借款,故其与张X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故其无需承担还款义务。同时,王X又认可其与苟XX共同与张X签订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为张X出具借条,亦认可张X向苟XX账户打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应认定苟XX、王X共同向张X借款100000元。张X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因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苟X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苟XX、王X承担。


宣判后,王X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我曾在张X提供的格式借款合同上签过名,但当时仅是作为证明人,并非共同借款人,该合同中亦无对共同借款人的约定。涉案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款项的支付方式,张X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款项支付给苟XX,该支付行为对我无任何约束效力。我曾向张X提出借款100000元的要约,但张X未履行付款义务,我出具的借条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我从未借过张X任何款项,原审认定我与苟XX共同向张X借款与事实情况不符,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审判令我与苟XX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原判依据我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推定我与苟XX是共同借款人,但合同中没有关于共同借款人的约定、没有关于借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我对张X与苟XX之间的付款情况不知情,假设涉案借款是我与苟XX的共同借款人,应由我二人共同为张X出具书面借条或收条,并约定将款项支付给我二人,而并非是涉案的两个借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负担。


被上诉人张X辩称,请驳回王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苟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苟XX、王X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张X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苟XX、王X向张X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同日,苟XX为张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12年8月8日,王X为张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张X、王X均认可2012年8月8日王X出具的借条、2012年8月9日苟XX出具的借条与2012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款项是同一笔借款。


苟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月6日在阳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9日,张X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张XX农村信用社账户两次转款分别为50000元、42400元,共计92400元。余款7600元张X称其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了苟XX。王X称对涉案借款的交付情况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X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王X、苟XX与张X签订了借款合同,王X、苟XX共同向张X借款100000元的借款合意形成。张X向苟XX的妻子张XX交付借款92400元后,双方之间关于92400元的借款合同生效。余款7600元张X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已经交付,故涉案借款金额依法应认定为92400元。原判认定王X、苟XX共同向张X借款10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其次,王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并出具借条,应依法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王X、苟XX向张X共同借款92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X关于自己仅是涉案借款证明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最后,涉案借款合同中对款项的交付方式虽未约定,但张X作为出借人向任一共同借款人交付款项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付借款的行为,其行为效力均约束所有共同借款人,故王X关于其未收到借款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王X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之一应与苟XX共同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3)阳阳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阳信县人民法院(2013)阳阳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苟X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X借款本金92400元及逾期利息(以92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苟XX、王X承担3230元,由原告张X负担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万旺


代理审判员  董志霞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3-03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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