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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商终字第00881号

  • 合同事务
  • (2014)浙金商终字第8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吴XX为与被上诉人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元月1日,吴XX出具给陈XX欠条一份,载明:2010年结欠陈XX摇粒绒货款226760元,农历正月底结清。欠款人吴XX,2011年元月1日。后吴XX陆续归还陈XX欠款,在2013年9月11日支付货款3万元,现尚欠陈XX货款46760元。另查明,2011年农历正月三十为2011年3月4日。


陈XX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XX支付陈XX货款46760元。


吴XX在原审中答辩称:吴XX与陈XX2010年的货款已于2011年结清,陈XX依据欠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欠条载明在2011年农历正月底即2011年3月4日之前结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XX尚有货款46760元未清偿,有欠条为凭,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欠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但吴XX一直在陆续还款,在2013年9月11日支付货款3万元,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吴XX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吴XX应支付陈XX所欠货款。综上,陈XX诉请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XX货款467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吴XX负担。


吴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条载明的货款已经支付给陈XX22万元,按照义乌市场交易习惯,尾款6760元陈XX一直认可吴XX不用支付了。而且,从诉讼时效来看,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4日,至陈XX起诉时,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吴XX有权不再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XX二审中答辩称:一、吴XX尚欠陈XX货款46760元,并非6760元,吴XX并无已支付22万元货款的证据,同时陈XX也未认可陈XX不用支付余下的6760元。二、吴XX一直在陆续支付所欠货款,并不存在诉讼时效已届满的问题。三、关于欠条的形成。欠条是吴XX书写的,根据肉眼判断,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条落款时间2011年元月1日是错误的,明显是2月1日。“2”有涂改,并不是陈XX涂改的,应当从有利于陈XX的角度理解,因为欠条是吴XX出具的。并且从证据本身看,前后的数字都是阿拉伯数字,故根据书写习惯也应当认定为2,并非“元”。另外,陈XX是在大年农历年底到吴XX家里催讨欠款,所以欠条载明农历正月底付清款项。故欠条落款日期应为2011年2月1日,而非2011年元月1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陈XX的答辩意见,吴XX二审补充陈述:欠条的落款日期是2011年元月1日,陈XX一审起诉状也写明是2011年年初出具的欠条。


二审中,陈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吴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凭证四份(经银行盖章确认)以及账本一份,用以证明:吴XX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货款4万元,同年3月9日支付货款5万元,同年4月1日支付货款5万元,同年4月26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3年9月11日支付货款3万元,总共已向陈XX支付货款22万元的事实。其中两笔通过农行转账支付款项的是通过吴XX妻子赵XX的账户转给陈XX的。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吴XX与赵X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对吴XX提供的证据,陈XX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对四张银行交易凭证没有异议,但账本系吴XX单方制作,且账本中记载的付款时间与实际付款时间不相符,故不予认可。证据2,以法院核实为准。


对吴X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陈XX对四张银行交易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账本系吴XX单方制作,且记载的内容不完整,陈XX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吴XX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3月9日、4月1日、4月26日、2013年9月11日支付给陈XX货款4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共计2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欠条载明的货款有否付清。根据吴XX二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其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3月9日、4月1日、4月26日、2013年9月11日支付给陈XX货款4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共计22万元,对此陈XX亦无异议,故吴XX于2011年元月1日出具金额为226760元的欠条后,已付货款22万元,未付货款应为6760元。陈XX二审中主张欠条落款日期有涂改,2011年“元”月1日实为2011年2月1日。经审查,该欠条一直由陈XX持有,陈XX在一审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未提出欠条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日,一审判决认定欠条落款日期为2011年元月1日后,陈XX也未提出过异议,直至吴XX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包括2011年1月31日的银行付款凭证在内的付款凭证后,陈XX再提出欠条落款日期应为2011年2月1日,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正月底前,即2011年3月4日前。根据双方确认的付款情况,吴XX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3月9日、4月1日、4月26日、2013年9月11日向陈XX支付货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吴XX多次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再结合吴XX二审中陈述其在支付2013年9月11日的3万元货款以前,与陈XX因对另外4万元货款有争议多次联系对账的情况,应当认定陈XX与吴XX在2013年9月11日以前一直就双方争议的货款进行协商。故根据本案吴XX的付款情况以及双方对争议货款的协商情况,陈XX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法院向吴XX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吴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举证情况对事实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根据吴XX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XX货款676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70元,由被上诉人陈XX负担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140元,由被上诉人陈XX负担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国坚审判员金X审判员应倩


 


 



 


代书记员 张XX


 


 


  • 2014-07-21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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