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申铁旗、孟XX,浙江XX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13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蒋X以被害人高X欠唐六一3万元钱为名义,伙同李XX、“阿X”(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高X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格润宾XX附近的夜宵摊内带上蒋X驾驶的汽车。上车后,被告人蒋X等人向被害人高X讨要3万元欠款,在讨要不成的情况下,李X、“阿X”等对被害人高X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蒋X等人又强行将被害人高X带至杭州市萧山区XX附近的江边讨要欠款,并再次对被害人高X进行殴打。被害人高X在逼迫之下承认欠被告人蒋X3万元钱,后被告人蒋X对被害人高X承认欠款一事进行录音。当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高X被迫同意还钱后,被告人蒋X等人将被害人高X送至河庄街道高X家附近。期间,被告人蒋X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高X人身自由达2个多小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的陈述,证人蔡X、戈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门诊病历,损伤检验意见书,录音光盘一张,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蒋X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X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
书 记 员 俞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