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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永安XX公司、戚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XX公司。


诉讼代表人胡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劳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被上诉人戚XX、孙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浙江XX律师。


上诉人永安XX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劳XX、被上诉人钟XX、被上诉人戚XX、孙XX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被告戚XX驾驶被告孙XX所有号牌为浙D×××××号桑塔纳轿车从绍兴市XX城南驶往齐贤镇,1时15分,由南往北途经绍兴市XX塔山文化广场地方时,驶入左侧道路与交会的由原告钟XX驾驶号牌为浙D×××××号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XX无责任。同时查明:肇事的浙D×××××桑塔纳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06年12月12日止。原告钟XX驾驶的浙D×××××出租车系向杨XX租赁,双方约定租车时段为傍晚6时至次日早上6时,租费每天90元,租赁期间如遇车辆损坏,由钟XX修复,钟XX还应另行补偿车辆在白天修理期间甲方损失,补偿标准为每天300元。原告钟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5.10元、车损评估费450元、停车费60元、拖车费250元、车辆修理费11781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160元、车辆停运损失42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戚XX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戚XX作为肇事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XX作为肇事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结论客观可信,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无相应病历记载部分,该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车辆修理费中超过估价鉴定结论部分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该院亦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明显过高,该院据实予以调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可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其他”类单位收入标准予以核定。原告虽非浙D×××××车车主,但根据原告与杨XX签订的租赁合同,车辆修理费、车辆停运损失均应由原告支付,且原告亦已实际支付,故该费用应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折旧费无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钟XX因本次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45.10元、车损评估费450元、停车费60元、拖车费250元、车辆修理费11781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160元、车辆停运损失4200元,合计18196.10元,由被告永安XX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3元,被告永安XX公司负担144元,原告负担29元。


宣判后,永安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XX签订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应付保险赔偿金的确定应基于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因此,上诉人所支付的财产损失仅限于因交通事故致使财产发生的直接毁损。本案中,被上诉人钟XX依照其与杨XX于2006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向杨XX支付了车辆停运损失4200元。上诉人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而是属于杨XX因第三者履行合同时可得利益的范围。本案中的车辆停运费不属于与被上诉人孙XX间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畴,上诉人不应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钟XX、戚XX、孙XX服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戚XX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钟XX人身及财产损害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戚XX及车主孙XX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出的由于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杨XX车辆停运损失是否为保险赔偿的范围构成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XX与上诉人于2005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其性质为商业保险,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内容之一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之第一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该条款第六条第(二)项又约定: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中断通讯、数据丢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据此,当事人间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畴仅限于财产的直接损毁,并不包括保险标的物之外的可得利益损失。另从保险合同的特点来分析,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双方基本的权利义务,保险费的费率与赔偿金标准处于相对均衡的状态,也处于在合同签订时可预测的范围之内,而车辆的营运利润取决于不同的条件,发生车辆保险事故后停运时间的长短也受制于不同的主客观条件,因此,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上的依据,也缺乏合理性。因此,上诉人认为营运损失不应作为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确认车辆停运损失为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该赔偿金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钟XX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45.10元、车损评估费450元、停车费60元、拖车费250元、车辆修理费11781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160元、车辆停运损失4200元,合计18196.10元,由上诉人永安XX公司直接赔付13996.10元,被上诉人戚XX赔偿4200元,被上诉人孙XX对被上诉人戚XX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被上诉人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173元,由被上诉人钟XX负担29元,被上诉人戚XX、上诉人永安XX公司各负担72元;二审案件诉讼费395元,由被上诉人钟XX、被上诉人戚XX各负担150元,上诉人永安XX公司负担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XX


审 判 员  单卫东


代理审判员  金XX



书 记 员  许XX


  • 2007-06-21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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