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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XX厂与绍兴市XX公司、殷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浙绍商终字第10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XX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XX。组织机构代码:550XXXX2727-X。


法定代表人:殷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XX厂。住所地:绍兴县XX。组织机构代码:146XXXX6143-9。


法定代表人:汪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周XX,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殷XX。


委托代理人:胡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绍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XX厂(以下简称XX厂)、原审被告殷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茹XX、俞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赵XX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及原审被告殷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XX厂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30日,殷XX向XX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2年12月30日绍兴XX厂尚欠XX厂货款合计人民币356275元,由XX公司和殷XX共同担保偿还,保证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所有货款,在此期间,分十二期偿还,每月偿还30000元,以次类推,直至偿清欠款,如任一期逾期不还清,绍兴XX厂、XX公司和殷XX名下所有现金及资产作为抵偿,其中包括坐落在胜利路与尹大线交叉口的绍兴XX厂的所有设备和面料库存作为抵偿。殷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殷XX及XX公司未按欠条约定支付欠款,遂成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殷XX及XX公司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殷XX及XX公司欠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因殷XX及XX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XX厂要求殷XX支付货款356275元,XX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殷XX及XX公司经该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殷XX应支付给XX厂货款人民币3562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XX公司对殷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322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5642元,由殷XX及XX公司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欠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并未反映上诉人的真实意愿。2012年4月份至2012年年底绍兴XX厂(实际为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间有多笔生意往来,期间因被上诉人的圆纸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协商,约定待损失产生后在货款中予以扣除。2012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带人堵住上诉人大门,上诉人在被胁迫下签署该份欠条,未反映双方货款真实情况及真实意愿。因被诉人的圆纸存在质量问题,给下家厂商造成损失共计311459元,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除。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误。本案交易实际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绍兴XX厂早已注销,上诉人才是货款支付主体。且殷XX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就本公司的问题签署的协议,系公司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3)绍越商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厂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提供给殷XX的货物没有瑕疵。二、根据上诉人的自认,殷XX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外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殷XX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


1、照片复印件一组(六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有瑕疵。


2、送货单21份,证明双方确实有交易存在,数量上没有错误。


3、证人陈XX证言、聘书、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陈XX作为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确认货物有瑕疵。原件在证人手中。


4、退款确认单3份。证明因被上诉人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XX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据2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送货单上面陈XX的名字应当是事后添加的;对证据3证人证言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4三性都有异议,没有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没有落款时间,即使该组证据真实或者客观存在,也无法表明上诉人的损失与本案有关。


原审被告殷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证据1照片系打印件,被上诉人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系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货物,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送货单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有异议,且系复印件,庭后亦未提交证据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三性被上诉人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XX厂及原审被告殷XX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欠条是否系当事人受胁迫签署;二、被上诉人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欠款事实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庭审中上诉人对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亦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关于本案货物质量问题,一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提出抗辩,现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本案交易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但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买卖关系是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殷XX之间。本院认为,虽然相应的送货单上书写的收货单位为绍兴XX厂,但该厂未经工商登记,实际由原审被告殷XX经营。在欠条中原审被告殷XX确认其为债务人,且原审被告也未就此提出上诉,因此原审认定殷XX为主债务人,并无不当。欠条中明确约定本案货款由XX公司担保偿还,殷XX在欠条上XX公司负责人一栏中签字,因其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担保人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4元,由上诉人绍兴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键


代理审判员  茹XX


代理审判员  俞XX



书 记 员  赵XX


  • 2013-11-21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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