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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与杭州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0)浙绍商终字第2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彭埠镇建华XX。


法定代表人: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兴XX。


法定代表人:虞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


上诉人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子XX)为与被上诉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X、代理审判员孙XX参加的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XX、孙XX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子XX的委托代理人涂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XX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公司与XX子XX有加工关系,由XX公司为XX子XX进行布匹印染加工。2006年8月9日至9月30日期间,XX公司共为XX子XX印染加工费为128809.74元的布匹,XX子XX收取加工物后仅支付加工费80000元,余款48809.74元未付。XXXX子XX以加工费已结清,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遂成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公司与XX子XX间的加工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XXXX公司已完成加工并履行了交货义务,XX子XX收货后理应及时结清加工费,故XX公司要求XX子XX支付加工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XX子XX辩称加工费已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XX公司的诉讼有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加工费的时间,XX公司随时可以向XX子XX主张,但XX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曾向XX子XX进行过催讨,故XX公司的权利被侵害时间应当从其向XX子XX主张加工费被拒绝之日起计算,因此XX子XX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XX子XX应支付给XX公司加工报酬48809.74元。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XX子XX负担。


上诉人XX子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10月份发票项下的承揽关系。XX子XX仅收到XX公司9月份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并未收到10月份开具的一张增值税发票,也不知晓上述三张发票项下的出库单和细码单,更未委托俞X等人签收货物。原审判决以“虽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曾委托俞X、李XX、李XX签收原告交付的加工物,但因被告已接收了由原告依据上述出库单的内容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已支付部分加工费”为由,认定XX子XX已追认了俞X等人签收9月份发票项下货物的行为,并由此推定俞X等人签收10月份发票项下货物对XX子XX具有约束力,显属不当。二、对于双方当事人于9月份发生的加工承揽关系,XX子XX已于当月通过银行支付XX公司加工费80000元,余款也于当月通过XX金方式支付完毕。三、XX子XX已于2006年9月支付加工费,即使XX子XX拖欠XX公司加工费,XX公司也应于2006年9月知晓其权利遭受侵害,故XX公司于2009年12月13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9日至9月30日期间,XX公司共为XX子XX印染了加工费为105899.91元的布匹,XX子XX已经支付加工费80000元,尚欠25899.91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2006年9月份两张增值税发票项下的承揽关系及XX子XX已经支付80000元加工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2006年10月11日增值税发票项下的承揽关系。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份增值税发票及其项下出库单和细码单。对此,XX子XX仅认可收到9月22日、23日的两张增值税发票,一直否认其收到10月11日的增值税发票,并否认其知晓出库单及细码单。本院认为,俞X等人在出库单上签名代表上诉人签收货物,事先并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而追认行为的发生以行为人知道被追认行为为前提,因此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未得到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民事责任理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即使XX子XX接收9月22日、23日发票并向税务部门抵扣,同时支付部分货款,可以认定为XX子XX对俞X等人签收货物的行为予以追认,但仍不能因为上诉人对先前行为的认可或追认而推定其后的行为对上诉人当然产生约束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10月11日发票项下的承揽关系的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间发生的加工费应按9月22日、23日两张发票及其项下出库单载明的金额确定为105899.91元。


二、关于XX子XX已经支付的加工费数额。XX子XX主张其已于2006年9月通过银行方式向XX公司支付80000元加工费,并且提供了相应的银行凭证,XX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可以认定。XX子XX主张余款也于当月通过XX金方式支付完毕,因缺少证据证明,尚不足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XX子XX已经支付的加工费数额为8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本案当事人未就加工费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XX公司有权随时要求XX子XX支付加工费,因此XX公司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当是其主张加工费被拒绝之时。XX无证据表明XX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曾向XX子XX主张过加工费,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共为XX子XX印染了加工费为105899.91元的布匹,XX子XX已经支付加工费80000元,尚欠25899.91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杭州XX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浙江XX公司加工报酬25899.91元,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杭州XX公司负担270元,由浙江XX公司负担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杭州XX公司负担540元,由浙江XX公司负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小梁


代理审判员  胡XX


代理审判员  孙XX



书 记 员  缪XX


  • 2010-04-26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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