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绍兴县XX公司与刘X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0)浙绍商终字第6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XX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中国轻纺城西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系绍兴县柯桥XX托运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绍兴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X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X、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XX公司与常熟XX公司的买卖关系,XX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委托由刘XX投资经营的绍兴县柯桥XX托运部(以下简称托运部)将60件,计15104米的深兰色涤棉纱卡面料托运到芜湖XX卸货点,运输费1300元。双方在发票上注明:“等电话通知发货”。次日,托运部将上述货物运送至芜湖XX卸货点后,芜湖XX公司根据常熟XX公司通知,从卸货点提取了上述货物。嗣后,因芜湖XX公司对面料提出质量异议,拒绝支付货款,XX公司认为系刘XX未等其电话通知即发货所致,遂于2010年3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XX赔偿其货物及运费损失122132元。


刘XX在原审中答辩称:2008年12月份确为XX公司托运货物到芜湖XX,现刘XX已履行了约定义务,货物已由XX公司业务单位提取,因XX公司的业务单位认为其货物有质量问题而拒付相应货款,因此本案中XX公司能否收到货款与刘XX没有关联。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口头运输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XX公司作为托运方,有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的义务,刘XX作为承运方,有将托运方托运的货物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刘XX已按约将货物托运至芜湖XX卸货点,该卸货点也已将货物交付给XX公司的客户,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至于XX公司从其客户处能否收到货款,与刘XX无必然关联性。且XX公司认为芜湖XX卸货点在没有得到其通知的情况下即发货也没有提供证据,故XX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1.50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12月,XX公司与托运部约定,由托运部为XX公司托运一批面料,XX公司取得托运部开具的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内注明“等137××××8307通知发货”,因此刘XX有义务按XX公司的通知将货物运交给XX公司指定人员,但刘XX在未得到XX公司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了案外人芜湖XX公司,而该公司与XX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和其他业务往来。刘XX一审中提供的《芜湖卸货点出具的事情经过》,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判迳直认定不当。原判认定的关于托运部将货物运送至芜湖卸货点后,芜湖XX公司根据常熟XX公司通知提取货物等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原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刘XX应当就其主张的按照XX公司通知发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XX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刘XX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由绍兴县柯桥芜湖线托运部与芜湖市蓬华服务队于2003年7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芜湖市蓬华装卸服务队出具的事情经过一份。以证明刘XX已履行交货义务。


第二组:运费发票二份。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运输业务之后,又以同样方式发货,XX公司从未提出异议的事实。


XX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合作协议对XX公司没有约束力,且已经失效,事情经过是刘XX单方取得的证据,与合作协议中的当事人印章也不一致,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第二组证据可以进一步印证XX公司要求刘XX等电话通知发货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刘XX提交的上述第一组证据中的合作协议,体现的是绍兴县柯桥芜湖线托运部与芜湖市蓬华服务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至本案纠纷发生时,该协议已超过约定的有效期,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事情经过中的芜湖市蓬华装卸服务队与合作协议中的当事人不一致,其真实性也难以确定,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系与本案运输业务无关的其他运输发票,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作为承运人,刘XX负有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根据该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收货。又据该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等有关运输的必要情况。本案中,XX公司作为托运人,刘XX作为承运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其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仅有刘XX经营的托运部开具的运输发票可兹证明,该运输发票上既未约定运输到达地点,也无托运人表明的具体收货人。作为承运人,刘XX本难以据此履行运输合同义务,但根据刘XX原审中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事实上刘XX已将货物运输至安徽芜湖,并将货物交付给了与XX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常熟XX公司所指定的收货人。因此,在仅有运输发票的情况下,若无托运人XX公司的具体指示,刘XX不可能将货物运输至安徽芜湖,更不可能将货物交付给与XX公司具有密切联系的收货人,故原判在现有证据基础上认定刘XX已适当履行了承运人义务并无不当。XX公司关于常熟XX公司或其指定的人员收货与本案无关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上诉人绍兴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小梁


审 判 员  陈 键


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



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 2010-09-01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