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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江XX盗窃罪,邹X、朱X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07)越刑初字第7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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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江XX,别名江宝,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X,农民,;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9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朱X,农民,;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X,农民,;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孟X,;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郭X,浙江XX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江XX犯盗窃罪,被告人邹X、朱X、陈XX、孟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XX,被告人蔡X、江XX、邹X、朱X、陈XX、孟X及辩护人丁XX、申铁旗、俞XX、张XX、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X、江XX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XX内,采用钻墙洞、撬门锁等方法,窃得该公司的1997年产古越龙山加饭酒和2000年产50度古越龙山糟烧白酒等酒30余坛,窃后,被告人蔡X、江XX将2坛酒拿回租房,其余均藏匿于绍兴市XX厂的电镀车间内,并于次日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朱X、孟X等人。同月9日,被告人孟X纠集被告人陈XX,被告人蔡X纠集被告人邹X,当晚被告人蔡X、江XX、邹X、朱X、陈XX明知被告人蔡X、江XX藏匿于绍兴市XX厂的电镀车间内的坛装酒系赃物,仍将价值人民币28140元的1997年产古越龙山加饭酒14坛和价值人民币3360元的2000年产50度古越龙山糟烧白酒16坛,转移至该厂抛光车间,并由被告人蔡X、陈XX将其中6坛黄酒转移送至诸X和被告人孟X家中,转移送至被告人陈XX家中2坛黄酒和2坛白酒。同时,被告人蔡X、江XX、邹X、朱X又将10坛酒转移到自己住处予以藏匿,其中蔡X分得3坛黄酒、5坛白酒,邹X和朱X各分得1坛白酒。同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X、江XX、邹X又将江XX藏匿于绍兴市XX抛光车间的剩余3坛黄酒和7坛白酒转移至江XX的住处予以藏匿。综上,被告人邹X、朱X、陈XX、孟X转移犯罪所得的价值为人民币31500元。


同年8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XX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张市村绍兴XX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在被告人陈XX的协助下于当晚11时许,被告人蔡X、江XX、朱X在绍兴市XX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28日上午,被告人孟X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东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邹X在绍兴市XX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蔡X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罪嫌疑人,现已被判刑。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X对未被追回的赃物予以折价退赔,共计12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江XX、邹X、朱X、陈XX、孟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王某、诸X、陈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与江XX在窃后先将2坛酒拿回租房,该2坛酒并不包括在被告人朱X等所转移的赃物中,系起诉书表述不清,故朱X之辩护人认为该2坛酒的价值应在所转移的赃物价值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X、朱X、陈XX、孟X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藏匿,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X、陈XX在到案后,能检举揭发或协助公案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蔡X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X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列被告人对被告人蔡X、江XX盗窃所得的赃物具有共同的掩饰、隐瞒故意,且根据不同的分工,实施了各自的掩饰、隐瞒行为,故各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的行为负责,故被告人孟X之辩护人提出孟X的犯罪数额只能按孟与孟所指使的陈XX的实得数认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赃物已被追回或退赔,可酌情对被告人蔡X、江XX、邹X、朱X、陈XX、孟X从轻处罚。鉴于上列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上述法定及酌定情节及各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等的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孟X宣告缓刑,但尚不宜对被告人陈XX等其他被告人宣告缓刑。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孟X之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孟X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被告人邹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0八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0八年二月六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孟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本院扣押被告人蔡X人民币1290元,属赃款,发还给绍兴市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岚


审 判 员  虞 斌


代理审判员  蒋XX



书 记 员  沈XX


  • 2007-11-29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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