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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09)绍越刑初字第5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辩护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及其辩护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邹X驾驶一辆制动、雨刮器不合格号牌为浙D×××××解放牌中型货车,从浙江省慈溪市驶往绍兴市区越东XX,沿104国道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104国道1522km+200m绍兴市越城区XX地方时,与同向前方骑电动自行车人戴XX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戴XX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邹X驾车逃逸。被告人邹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9年4月3日1时30分,被告人邹X向绍兴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戴XX的亲属冯X、戴XX、戴XX、鲁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252598.35元,被告人邹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40万元,被告人邹X应赔偿的部分已当庭履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邹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冯X、鲁X、金X、谢X、钱X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称重单,现场及死者照片,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邹X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又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X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X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邹X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邹X的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邹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沈XX


  • 2009-08-21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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