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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陈X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胡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绍越刑初字第2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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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曾用名胡X,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X,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XX,浙江XX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陈XX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


2013年8-9月间,被告人胡X在绍兴市越城区XX、阿尔发快捷酒店容留吸毒人员王X吸食毒品3次,容留被告人陈X乙吸食毒品1次。


二、贩卖毒品


2013年9月25日晚,应吸毒人员王X的请求,被告人胡X与被告人陈X乙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陈X乙从上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进麻古1颗、冰毒1小包,后二人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王X。次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胡X、陈X乙在绍兴市越城区南XX附近等待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上述毒品被当场扣押。经鉴定,麻古1颗、冰毒1小包净重分别为0.084克、0.82克。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陈X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X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对被告人胡X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陈X乙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胡X、陈X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胡X能够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同时请求法庭根据被告人胡X的家庭情况对被告人胡X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陈X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其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X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


1.2013年8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X在绍兴市越城区XX开房、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王X一同吸食冰毒。


2.2013年8月2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胡X在绍兴市越城区XX开房、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王X一同吸食冰毒。


3.2013年9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胡X在绍兴市越城区XX开房、提供吸毒工具与被告人陈X乙、吸毒人员王X一同吸食冰毒,上述毒品经被告人胡X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陈X乙提供。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X共容留其吸食毒品三次,第一次是2013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在绍兴市XX解放XX的星岛风情酒店,第二次也是2013年8月的一天凌晨,在绍兴市XX的XX酒店,第三次是2013年9月23日晚,也是在绍兴市XX的XX酒店。三次的房间都是胡X开的,吸毒工具都是胡X自制的,除第三次毒品由陈X乙提供外,其他两次都是胡X提供的。


(2)证人陈X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3日晚胡X与其电话联系,让其带毒品到绍兴市XX的XX酒店一起吸食,房间是胡X开好的,当时一起吸食毒品的还有胡X的一个男性朋友。


(3)住宿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胡X登记入住绍兴市越城区XX8322房间,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胡X登记入住绍兴市越城区XX8320房间。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胡X对王X、陈X乙的辨认情况,王X对胡X、陈X乙的辨认情况,陈X乙对王X、陈X乙对胡X的辨认情况。


(5)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胡X、陈X乙、王X的尿样检测含毒反映呈阳性。


(6)被告人胡X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贩卖毒品


2013年9月25日晚,应吸毒人员王X要求,被告人胡X短信联系被告人陈X乙购买冰毒和麻古。被告人陈X乙向上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买入1颗麻古及1小包冰毒后,二人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王X。次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胡X、陈X乙在绍兴市越城区南XX附近等待交易时被查获,公安民警从二人处当场扣押了无色结晶状物1小包及红色药片状物1粒。经鉴定,扣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82克、0.084克。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5日晚其短信联系胡X购买1颗麻古和1包冰毒,二人议定在城南南风大酒店旁的“老四川”菜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其在等待交易中被民警查获。


(2)手机短信记录照片,证实王X、胡X、陈X乙商议毒品买卖的情况。


(3)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X、陈X乙处扣押了无色结晶状物1小包、红色药片状物1粒及手机2部。


(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胡X处扣押的无色结晶状物1小包及红色药片状物1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82克、0.084克。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胡X对王X、陈X乙的辨认情况,王X对胡X、陈X乙的辨认情况,陈X乙对王X、陈X乙对胡X的辨认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X、陈X乙的到案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X、陈X乙的户籍情况。


(8)被告人胡X、陈X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陈X乙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7月15日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中2013年9月23日凌晨的吸毒行为于2013年9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于当日被送交绍兴县拘留所执行。被告人胡X因本案中2013年9月23日凌晨的吸毒行为及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于2013年9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于当日被送交绍兴县拘留所执行。上述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处置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陈X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麻古、冰毒系国家明令禁止贩卖的毒品而进行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X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工具及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一人犯两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二被告人亦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乙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不宜认定其本次犯罪行为属初犯、偶犯;被告人胡X一人犯两罪亦不宜认定其属偶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根据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的情节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二被告人的XXX手机2部,均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章XX



书 记 员  陈XX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4-04-08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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