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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绍越商初字第3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竺XX,浙江XX律师。


被告郑XX,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X诉被告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丁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素有虾的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虾。2012年12月10日双方进行了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虾款人民币93236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约定到2012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对虾款人民币93236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月1月起至判决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质证,可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虾的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2月10日前,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3236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约定至2012年12月底前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对虾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未按约定在2012年12月底前付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对虾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应支付给原告王XX货款人民币93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85元由被告郑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XX



书记员  陆XX


  • 2013-02-28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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