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女,1966年1月3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男。系被害人丁X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丙,女,1986年12月21日生,。系被害人丁X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丁,男,1989年2月18日生。住赤壁市XX。系丁X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黎普选,湖北XX侓师。
被告人徐XX,男,1961年9月8日生。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陈X、丁XX、丁X丙、丁X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丁X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普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徐XX与丁X甲在赤壁市法院就工程款一事进行调解。休庭后,徐、丁走出庭外发生撕扯,丁X甲和妻子陈X将徐XX推倒在地,徐站起来用拳头打伤丁X甲左眼并将丁推倒在地致其右肩受伤,造成丁X甲轻伤。后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投案自首情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丁XX、丁X丙、丁X丁要求被告人徐XX赔偿:1.医药费19391.08元、2.鉴定费1410元、3.进餐费344元、4.交通费1965.60元、5.死亡赔偿金367480元、6.安葬费16000元,合计406590.68元。
被告人徐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除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不愿赔偿外,其他费用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徐XX与丁X甲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由徐XX为丁X甲的印刷厂建挡土墙。工程完工后,因丁X甲欠徐XX的工程款,徐XX到赤壁市法院起诉。2012年8月23日上午,该案在赤壁法院开庭审理,休庭后双方在法庭通道里发生口角以致打架,徐XX用拳头朝丁X甲的左眼打了一拳,丁X甲及妻子陈X与徐XX撕打在一起并倒地,后经旁人拉开。经法医鉴定,丁X甲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眼无光感,均构成轻伤,左眼玻璃体积血术后无光感,处于失明状态,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12月9日,徐XX到赤壁市公安局赤马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丁X甲陈述:2012年8月23日上午,我跟妻子陈X一起到法院开庭与徐XX调解,我与徐XX吵起来,休庭后徐XX走在前面,我在其后,徐XX讲要打人,我讲你打下试试看。徐XX抓住我胸前衣服,用右手朝我左脸部、眼部连打数拳,我抓住徐XX的衣,妻子也拉住徐,徐XX就打我妻子两拳,接着我和徐XX都倒了地,旁边的人将我们拉开。
2、证人陈X证明:刚出法庭,徐XX抓住丁X甲的衣领,右手朝丁X甲左眼打一拳,我去拉徐XX他又朝我左脸打两拳。
3、证人况某某证明:我出来见丁X甲、陈X两人把徐XX推倒在地,徐XX起来就一拳打在丁X甲眼部,徐XX又对陈X说你还撕我,又打了陈X两拳面部,我就和周庭长去拉,他们就没打了。
4、证人周某某证明:在通道我见徐XX打丁X甲左脸部一拳,丁X甲扯住徐XX两人一起倒地,我将他俩拉开。
5、被告人徐XX供述:8月23日休庭后,我出来问丁X甲是个骗子吧,丁X甲讲不给钱,我打丁X甲一耳光,他夫妻俩来扯我,我被按倒在地。被法官扯起来后,他俩又将我衣抓烂,我只用拳头打了丁X甲。
6、陈X出具的收条证明,该伤害案经赤壁市公安局调解,陈于2013年12月收到徐XX赔偿款20000元。
7、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丁X甲的公司欠徐XX的工程款,经一审判决由丁X甲偿付徐XX工程款54885.26元,丁X甲不服上诉于咸宁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同时查明,被害人丁X甲医药费19391.08元、鉴定费1410元、进餐费344元、交通费1965.60元,共计23110.68元。
庭审中,被告人徐XX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67480元、丧葬费16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不出证据证明丁X甲的死亡与徐XX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因纠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医药费19391.08元、鉴定费1410元、进餐费344元、交通费1965.60元,被告人徐XX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由被告人徐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丁XX、丁X丙、丁X丁医疗费、鉴定费、进餐费、交通费共23110.6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丁XX、丁X丙、丁X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徐XX的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段文英
人民陪审员 庞XX
书 记 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