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海涂开发区滨海XX。
法定代表人虞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浙江XX律师。
被告俞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俞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浙江XX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114元,依法减半收取1,5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2,87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王立森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