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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绍兴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1)绍商初字第14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竺XX,浙江XX律师。


被告:绍兴县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XXXX9944-9)。住所地:绍兴县柯桥湖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原告周XX为与被告绍兴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竺XX,被告绍兴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起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人造棉的购销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525,507.5元人造棉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1,000,409.42元,至今尚欠原告525,098.08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5,098.08元。


被告绍兴县XX公司答辩称,对双方交易的货物总价值和被告已付货款没有异议,但欠款金额不对,原告供货后又拿走了价值81,800元的货物,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交货延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因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2,布匹销售码单一份,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XX签收,用以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共588件价值计人民币1,525,507.50元的事实。


证据3,2011年7月19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25,507.50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4,预录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货物的单价是11元/米的事实。


证据5,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质量、开具发票作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6,装货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装箱的时间是2011年5月17日的事实。


证据7,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不是双方约定的成品布发票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法定代表人张XX的签名是否真实记不清了。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预录单上载明的装箱米数138,682.50米与原告提供的销售码单上载明的米数是一致的,说明原告拿回去的布匹是不包含在这个米数里面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该证据真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本案被告是与原告个人签订合同,被告知道原告没有资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也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后再开具的发票,证据7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的。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及证据5,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表示不申请鉴定,相关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互核对,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人造棉130,000米,单价11元/米,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后原告实际供给被告人造棉138,682.5米,价值合计1,525,507.5元,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409.42元,尚欠货款525,098.08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应从欠款中扣除原告已拿回货物的价款,但其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1年5月将原告所供货物装箱出口,其提交的预录单载明出口数量为138,682.5米,且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其用集装箱从打卷店运走货物138,682.5米后,剩余货物7,700多米由原告取回的交易过程也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数量为138,682.5米,该数额并未包含原告之后取回的货物,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关于原告交货迟延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等主张,属反诉范畴,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或通过其他方式处理。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25,09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县XX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周XX货款人民币525,098.08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1元,减半收取4,5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20元,合计7,746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沈XX


  • 2011-12-21
  •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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