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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罗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甬东刑初字第5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甘忠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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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罗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高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甘忠良,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杨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张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易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XX、梅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张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熊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7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1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罗X、高X、杨X、张XX、易X、胡X、张XX、熊X、江X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罗X、高X、杨X、张XX、易X、胡X、张XX、熊X、江X及辩护人何X、夏XX、甘忠良、蔡XX、梅XX、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至16日,被告人张XX、罗X结伙先后承租宁波市江东区XX、镇安XXxx咖啡馆,在咖啡馆内采用“酒托女”诱惑网友消费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


在此期间,被告人罗X负责店内收银等事务;被告人张XX则网罗“键盘手”假冒女性网友,使用微信、交友网站等工具,以交友、聊天等为借口,骗取男性网友信任,获取对方信息;被告人易X、胡X、熊X、江X等“酒托女”冒充与被害人网上聊天的女性网友,将被害人约至xx咖啡馆或xx咖啡馆,利用被害人的心理弱点,让被害人在咖啡馆高价消费被告人张XX低价采购的酒水等食品;被告人杨X明知张XX等人的诈骗行为,仍帮助张XX向“酒托女”转发被害人信息并为咖啡馆提供服务;被告人张XX亦在明知张XX等人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为咖啡馆提供后厨服务。


此外,被告人张XX还许可被告人高X携带其管理的被告人张XX及佘X(另案处理)等“酒托女”,利用上述咖啡馆实施酒托诈骗,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张XX、罗X通过他人提供的POS机收得诈骗款人民币124000余元,还直接骗得被害人现金数万元;被告人高X已从张XX处实际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0余元。


部分“酒托女”诈骗情况如下:


被告人易X、胡X共同骗得被害人郑X人民币11300元、丁X人民币970元、李X甲人民币750元、程X人民币5715元;被告人易X单独骗得被害人尹X人民币2115元、苏X人民币350元、李X甲人民币1080元、谭X人民币1555元、黄X乙人民币1295元;被告人胡X单独骗得被害人何X人民币1545元、李X乙人民币900元、牛某人民币4627元(已退还1500元);被告人熊X、易X共同骗得被告人何X人民币4000元(已全额退还);被告人熊X单独骗得被害人张X人民币1420元(已退还1210元)、邹X人民币4520元(已退还5125元)、崔X人民币1610元(已全额退还)、金X人民币925元;被告人江X、熊X共同骗得被害人黄X甲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江X、易X共同骗得被害人郑X人民币17120元;被告人江X伙同佘X共同骗得被害人凌X人民币3305元;被告人张XX骗得被害人陈X人民币


1970元、陈X甲人民币1155元、陈X乙人民币1100元、李X丙人民币990元、刘X人民币850元、吴X人民币300元、吕X人民币100余元、曹X人民币370元、陈X人民币350元。


根据被害人的报案,警方于2013年11月17日在本市江东区先后抓获被告人张XX、杨X、张XX、罗X。在被告人罗X的协助下,于次日抓获被告人易X、胡X、张XX。被告人熊X、高X、江X分别于2014年1月7日、3月3日、4月2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被告人熊X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12865元,被告人江X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26300元。从被告人张XX处扣押了人民币5737.2元。警方查扣了张XX的房租押金50000元,POS机提供者上交了赃款人民币90711.52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XX退还了赃款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彭X、熊XX等人的证言,POS机签购单,账单,笔记本,作案用POS机一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罗X、高X、杨X、张XX、易X、胡X、张XX、熊X、江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相互配合,实施消费诈骗,其中被告人张XX、罗X、杨X、张XX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高X、易X、胡X、熊X、张XX、江X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X有立功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熊X、高X、江X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罗X、杨X、张XX、易X、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X、江X、张XX退赔了赃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XX、易X、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X、熊X、江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X、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罗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四、被告人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六、被告人易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七、被告人胡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八、被告人熊X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九、被告人江X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十、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十一、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赃款。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郎素娣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



代书 记员  全闻韵


  • 2014-08-26
  •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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