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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知终字第00008号

  • 知识产权
  • (2013)浙绍知终字第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铁旗,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幸福,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


上诉人王XX为与被上诉人王XX、高XX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知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X、代理审判员楼松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姚X、被上诉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X于2012年3月2日取得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梦幻村》的作品登记证,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12-F-2508。2012年5月8日,王XX委托孟XX、李XX与公证人员一起到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北XX的“XXX”门市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似《梦幻村》花型的窗帘布,并当场取得号码为XXX的《永宏布业销售码单》一份及“王XX、李XX”名片一张。王XX认为,“XXX”门市部销售的似《梦幻村》花型的窗帘布侵犯了其对美术作品《梦幻村》享有的著作权,“XXX”门市部系由王XX经营,王XX应予担责。王XX使用的似《梦幻村》的花型来源于高XX,高XX亦应承担法律责任。而王XX、高XX否认王XX拥有《梦幻村》著作权,认为高XX在先使用似《梦幻村》的花型,不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遂成讼。


另查明:1、中国轻纺城北XX107号“XXX”门市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王XX。王XX则是绍兴县天汇市场C区2164号忠XX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且拥有绍兴县XX公司50%的股权。高XX经营有印花厂,为客户印花。2、高XX所印花有一花型似诉争的《梦幻村》,王XX所销售的印有似《梦幻村》花型的窗帘布,花型即是高XX提供。似《梦幻村》花型高XX还提供给了案外人王XX、李XX、蒋XX、杨XX等人。3、高XX处存有将似《梦幻村》花型付印所用的工具花辊,该花辊由案外人XX公司制作。XX公司有人员声称花辊制作时间为2011年5月,制版费由高XX支付,花型亦系高XX提供。4、2011年7月15日王XX将印有《梦幻村》花型的成品窗帘布上传到名称是忠福XX的QQ空间。2011年10月30日,对方当事人亦有人员将印有似《梦幻村》花型的成品窗帘布上传到QQ空间,名称为“2038双面”。5、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高XX曾以“忠福XX”为交易客户,以王XX登记的忠福XX门市部为客户地址,多次供应了印有2038花型的印花布,码单为署名“李XX”、“王X”、“王X翠”、“王XX或王X翠”(辨认两难)的人员签收。王XX控股的绍兴县XX公司有名为“王X”、“王XX”的人员,而原审法院调查时,王XX登记的忠福XX门市部有名为李XX的人员经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高XX是否先于王XX取得《梦幻村》花型,并以2038为型号将印有似《梦幻村》花型的窗帘布交付给王XX。对此,逐层剖析如下:一、2038花型是否是似《梦幻村》花型?2011年10月30日,印有似《梦幻村》花型的成品窗帘布上传到QQ空间,上传的照片名称为“2038双面”,王XX对此行为真实性无异议,表明在2011年10月30日,王XX、高XX以2038指代似《梦幻村》花型有较大可能。而2011年10月30日远远早于王XX申请版权登记的时间以及本案诉讼发生时间,该指代应系真实。故宜认定高XX所述的其以2038指称似《梦幻村》花型的事实基本属实。二、高XX是否供给王XX印有2038花型的印花布?高XX能提供码单,码单以“忠福XX”为客户名称,以王XX登记的忠福XX门市部地址为客户地址,为署名“李XX”、“王X”、“王X翠”、“王XX或王X翠”(辨认两难)的人员签收,李XX、王X、王XX又与王XX登记的门市部、参股的公司有工作关系,宜认定王XX与高XX有2038花型业务往来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而且,王XX否认李XX与忠福XX门市部的关系,对王X、王XX是绍兴县XX公司员工这一极易了解的事实不予确认,令人生疑。王XX又辩称签收人即便与其控制、参股的门市部、公司有隶属关系,亦是签收人个人行为,该辩称也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综合王XX的质证意见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高XX供给王XX印有2038花型印花布的事实盖然性也较大,宜予认定。三、高XX是否先于王XX取得《梦幻村》花型?王XX有证据证明其取得《梦幻村》花型的时间最早是2011年7月15日(成品窗帘上传QQ空间的时间),而且当时其取得的是印有花型的成品窗帘布,非纯粹的花型图样。现高XX与王XX方关联人员往来的、涉及2038花型(也即似《梦幻村》花型)的印花布交易码单中,有三份码单交易时间早于2011年7月15日。高XX在2011年7月15日前已取得印有诉争花型的成品窗帘布的可能性较大,宜予认定。


综合上述评判,结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是自创作完成时即自动产生的权利,无需国家公权力的认定,直接由创作人享有。在创作人不能直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作品最先持有人一般推定为创作人。本案即属于创作人不能直接确定的情况。王XX声称自己系作品的著作权人,实际是要求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推定其为作品创作人。然而,本案中,王XX在2012年3月始就诉争花型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而对方当事人有人员于2011年10月即将载有诉争作品的成品窗帘布上传到网络,可见诉争花型早在王XX登记前已在市场流通。王XX申请作品登记时作品的新颖性已存疑。王XX应举证证明市场上流通的诉争花型最初来源于其。现王XX虽又举证证明己方早在2011年7月15日即已取得印有诉争花型的成品窗帘布,但对方当事人亦举证证明高XX有较大可能早于王XX取得印有诉争花型的窗帘布,且高XX为王XX提供了该窗帘布。无论高XX与王XX是承揽关系、买卖关系亦或是其他关系,王XX都应补证证明高XX所使用的诉争花型来源于其。然王XX一味否认与高XX的业务往来,未作此补证。对比双方证据和质证意见,王XX、高XX举证已较王XX充分,王XX要求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推定其为诉争花型的创作人,取得著作权,显难支持。综上,《梦幻村》花型虽为王XX申请登记,但早在登记前已在市场流通,而市场上流通的《梦幻村》花型最初来源是否是王XX不能确定,故王XX系《梦幻村》花型著作权人的事实证据不足,其基于著作权的诉请目前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王XX负担。


宣判后,王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QQ空间中的照片虽然上传时间一般用户无法修改,但是照片名称可以在不影响原上传时间的情况下随意修改,所以原审中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5,即2011年10月30日上传QQ空间的证明,只能证明其于该日上传了图片,并不能证明所上传的似《梦幻村》作品就是其另提交证据4码单上的2038号花型。原审判决仅凭上传时间2011年10月30日早于上诉人申请版权登记的时间以及原审诉讼发生时间,就认定被上诉人高XX所述的以2038号花型指代似《梦幻村》作品属实,完全未考虑被上诉人有可能在诉讼发生后对该照片名称进行修改的可能性。因此,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过于臆断,而该事实的认定又系原审判决逐层评析的基石,当基石不存,后续关于被上诉人高XX在2011年7月15日前已取得印有诉争花型成品窗帘布的认定亦缺乏事实支撑。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1、上诉人王XX在另案(案号为2012绍知初字第156号)诉讼中,其委托代理人李XX认可2038号花型就是《梦幻村》花型,因此其在本案上诉中否定该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王XX在版权登记前,美术作品《梦幻村》已在社会上流通。2、原审中被上诉人高XX举证证明了2011年5月委托案外人制版完成《梦幻村》美术作品的事实,而上诉人王XX无证据证明其是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3、上诉人王XX就《梦幻村》美术作品著作权事宜,除本案外,另对蒋XX提起侵权诉讼(案号为2012绍知初字第156号),另案判决认定王XX认可高XX早在2011年4月就已取得《梦幻村》花型,因王XX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应视为王XX认可该判决的事实认定。加之高XX在本案原审中提供了2011年7月前为王XX加工印有《梦幻村》花型窗帘布的送货单,可以印证王XX2011年7月上传QQ空间的《梦幻村》花型窗帘布,非王XX自己加工。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XX答辩称:1、其系美术作品《梦幻村》著作权人。该作品系其设计,2011年4月委托案外人XX公司制版,2011年5月制版完成后其开始加工印有该作品的窗帘布并流通市场。同期,上诉人王XX亦委托其加工该窗帘布用于销售。2、上诉人王XX2011年7月上传QQ空间的《梦幻村》花型窗帘布,来源于其加工。其在加工送货单上编号为2038的花型,于2011年10月上传QQ空间的花型,为同一花型。3、上诉人王XX诉蒋XX的(2012)绍知初字第156号案件中,王XX认可其早在2011年4月就已取得《梦幻村》花型的事实。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XX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知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编号为2038号的花型就是《梦幻村》花型,以及王XX认可高XX在2011年4月已取得《梦幻村》花型的事实。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高XX均无异议。(2012)绍知初字第156号案件判决驳回原告王XX诉讼请求后,王XX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高XX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XX是否是美术作品《梦幻村》花型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的客体即作品应是智力成果,且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所谓独创性意即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创作完成且具有与众不同的新颖性。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王XX虽已于2012年3月取得了涉案花型《梦幻村》的作品登记证,但因著作权自作品完成时即已产生,无需国家公权力的认定,且考虑到著作权权利登记性质上为当事人自愿登记,所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未经实质性审查,因此,著作权权利登记证书仅具初始证据的效力,对证书项下作品的独创性要件允许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现有证据业已证明被上诉人方有人早在2011年10月将与《梦幻村》相同之花型以“2038双面”为名上传于QQ空间。虽然上诉人王XX举证证明其在2011年7月15日将印有《梦幻村》花型的成品窗帘布上传到QQ空间,但在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知初字第156号案中,王XX认可高XX在2011年4月左右就取得诉争花型、2011年5月高XX为其提供印有诉争花型窗帘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王XX在登记证项下涉案花型的独创性要件被对方举证推翻的情况下,未能提交证实该花型最早来源于其即由其独创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基于著作权的诉请,于法有据。上诉人王XX否定2038花型即为《梦幻村》花型,与其在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知初字第156号案中关于两者同一的陈述相矛盾,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王XX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田XX


代理审判员  楼松淼


 


 



 


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


 


 


  • 2013-02-18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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