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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项XX、项X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5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韩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被告项XX。


被告项XX。


原告杨X与被告项XX、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韩XX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XX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XX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起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项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款于当月12日归还,若逾期还款被告项XX自愿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由被告项XX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两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一直不予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项XX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的逾期利息,由被告项XX对上述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项XX未作答辩。


被告项XX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20000元与事实不符,虽然原告与被告项XX签署借据时被告项XX并不在场,但后来据被告项XX所述,借钱当天已经扣掉违约金2000元,被告项XX只拿到了18000元。二、原告提供的借据是改动的,原告与被告项XX找到被告项XX作担保人时,被告项XX看到的借据上并没有原告杨X的名字,现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有原告的名字,显属原告方事后添加,系伪造借据,被告项XX将提供真实借据的复印件。三、被告项XX是应被告项XX的恳求在担保人处签字,但被告项XX并无提供担保的意图,而且是原告强迫被告项XX在签名处按手印,所以被告项XX是被迫作担保人的。四、两被告已共计归还原告借款19000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项XX在自己办公室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但原告拒绝出具收条,而且被告项XX也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


原告杨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项XX于2011年9月5日出具的并由被告项XX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项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项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经被告项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过改动,并非原件。


被告项XX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项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据是改过的,真实借据上当时并没有原告杨X的名字的事实。2、中国XX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3份,证明被告项XX已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事实。3、被告项XX的手机1只,里面有原告(电话号码158××××5818)发给被告项XX(电话号码183XXXX2887)的短信5条,证明被告项XX根据原告短信指示,将款项汇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的事实。4、中国XX通信短信详单和电话详单共17张,证明是原告打电话给被告项XX,然后被告项XX把款项汇过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杨X对被告项XX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非常模糊,看不清楚,而且无法证明系被告项XX通过ATM机存入款项9000元,况且原告与被告项XX还有其他业务往来,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被告证据3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项XX还有其他业务往来,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被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通信详单的查询应该由被告项XX本人提供,由于其本人没有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衙前支行出具的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2张;2、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衙前派出所出具的记载有原告联系电话的车辆档案信息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款项9000元是被告项XX存入,而且原告与被告项XX还有其他业务往来,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原告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联系电话不一定为原告本人所持有。经庭审质证,被告项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写明被告项XX向杨X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项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借据上两被告的名字均为两被告书写,现原告持有该借据,结合被告项XX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从内容上来看,除出借人名字未填写外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供证据相一致,被告项XX的异议不成立,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项XX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项XX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3、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虽未经被告项XX质证,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证明原告与被告项XX通过电话、短信联系,被告项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杨X、被告项XX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5日,被告项XX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杨X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项XX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5日至同年9月12日止,若逾期还款被告项XX自愿承担总借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约定由被告项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明确担保时效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此款到期后,原告杨X与被告项XX经短信联系,被告项XX分别于2012年2月12日、同年3月23日通过中国XX银行ATM机共将9000元汇入原告杨X指定的账户中,被告项XX已归还原告杨X借款本金9000元,尚欠11000元未还,被告项XX对上述款项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杨X与被告项XX之间的借款出借本金的问题。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据上记载被告项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被告项XX辩称借款本金为18000元,但并无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项XX的该项辩称不予以采信。二、被告项XX有无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金额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债务人被告项XX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项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享有债务人即被告项XX的抗辩权,被告项XX辩称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9000元,现被告项XX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经原告电话、短信催讨,被告项XX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9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未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以采信,对被告项XX、项XX除上述款项外又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主张不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杨X与被告项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项XX自愿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项XX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项XX尚欠原告借款11000元未还属实,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项XX需承担总借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项XX返还该借款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XX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原告主张被告项XX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限,双方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项XX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项XX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项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X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的逾期利息。


二、项XX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项XX追偿。


三、驳回杨X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项XX、项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杨X负担70元,由项XX负担92元,项XX对项XX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项XX、项XX应负担的费用杨X已预交,由项XX、项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



书 记 员  陈XX


  • 2012-08-28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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