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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2)杭萧商初字第16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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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韩XX,浙江XX律师。


被告水XX。


原告杨X诉被告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当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冻结被告限额在10万元内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民事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铁旗、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至同年4月18日止。若逾期未还,将承担10%的违约金,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赔偿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水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X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赔偿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660元,由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孔海琪


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蒋XX


  • 2012-09-06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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