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杨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2)杭萧商初字第16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韩XX,浙江XX律师。


被告李XX。


原告杨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杨X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29日,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承担总借款10%的违约金。2011年7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29日,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承担总借款10%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合计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以及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率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计66000元。


被告李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李XX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鉴于双方对违约金已作出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X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


如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李XX负担。此


款杨X同意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



书 记 员  蒋XX


  • 2012-07-09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