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市XX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XX。
法定代表人:叶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XX、陶XX,浙江XX律师。
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浙江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市XX公司与被告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绍兴市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
书 记 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