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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绍柯刑初字第6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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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及辩护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晚18时许,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盛陵XX,徐XX、陈XX母子因谩骂被告人叶X的家人而与被告人叶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叶X持小凳将陈XX左侧腰部打伤。案发后,徐XX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后,抓获了被告人叶X。


经鉴定,陈XX因外伤致脾破裂,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院资料,徐XX、徐XX、熊XX、周XX、徐XX、叶X、储XX、孟XX的证言,陈XX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查,徐XX到现场后,在得知被告人叶X在租房内后就报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叶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不能认定为自首,不采纳辩护人申铁旗关于被告人叶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叶X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双方有互殴的行为,互殴双方在主观上均具有侵害对方的意图,被告人叶X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不采纳辩护人申铁旗关于被告人叶X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害人一方因谩骂被告人叶X的家人而与被告人叶X争执并引发打架,后被告人叶X将被害人打伤。被害人一方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采纳辩护人申铁旗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叶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申铁旗建议对被告人叶X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叶X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


审 判 员  鲁志杰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书 记 员  李 平


  • 2014-11-10
  • 绍兴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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