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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绍兴县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绍柯商初字第32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浙江XX律师。


被告:绍兴县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XX。


法定代表人:林X。


原告张X为与被告绍兴县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12年4月份开始承包被告所经营的推拿业务,双方约定提成比例为48%,原告前后共计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0万元,截止2014年2月15日,被告还有136,606元的提成款没有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技师提成款以及归还押金款共计236,6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收据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共计缴纳了10万元技师押金款的事实;


证据2、推拿技师提成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技师提成款136,606元的事实;


证据3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5月18日确认所欠原告款项236,606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针对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该证据未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加盖被告公章,而原告也不能证明签字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6月5日、6月6日分四次共向被告交纳押金10万元。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X于2014年5月18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36,606元,退还押金10万元,合计236,606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所确认的款项,遂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该结算单项下的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县XX公司应支付原告张X欠款人民币236,60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9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4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



书 记 员  盛晓瑜


  • 2014-12-17
  • 绍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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