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暨市祝英台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周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XX。
原告诸暨市祝英台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翔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祝英台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2,887.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2,887.80元,赔偿原告上述货款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XX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战略采购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
2、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及上海浦东新区税务局涉税事项抵扣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82,887.80元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进行了抵扣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战略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面料,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两个月内付款。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价值382,887.80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并抵扣了上述发票,但仅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362,887.80元至今未付,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作为购买方,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收到价值382,887.80元的货物后,仅支付货款2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2,887.80元,并赔偿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诸暨市祝英台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2,887.8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诸暨市祝英台纺织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2,887.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3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杜XX
书 记 员 胡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