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韩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被告沈XX。
原告杨X诉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X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此款在同年6月12日归还,若逾期归还被告自愿承担总借款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000元,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年利率按7%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此款从2011年3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年利率按6.56%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沈XX未作答辩。
原告杨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沈XX于2011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沈XX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X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1年3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年利率按6.5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X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此款从2011年3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年利率按6.56%计算的利息。
如沈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沈XX负担。此款杨X已经预交,由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杨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XXXX900XXX)。
审 判 员 傅XX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