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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549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5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韩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被告项XX。


原告杨X诉被告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X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此款在同年9月8日归还,逾期归还被告愿承担总借款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元,并支付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9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项XX未作答辩。


原告杨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项XX于2011年8月8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项XX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X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属实,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自愿承担总借款10%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项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X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项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项XX负担。此款杨X已预交,由项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杨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XXXX900X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2-07-24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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