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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950号非法拘禁、赌博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2)杭萧刑初字第19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3月8日被免予起诉,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申铁旗、韩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高X,因吸毒于1999年3月27日被强制戒毒四个月,因赌博于1999年7月14日被行政罚款23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2月21日被行政罚款200元,因赌博于2001年12月20日被行政罚款3000元,因赌博于2002年1月30日被没收赌资16000元,因吸毒于2003年4月11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赌博于2004年10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6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6年12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09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XX,北京XX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告人高X犯赌博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宪伟、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申铁旗、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赌博事实


1.2010年9、10月份,被告人高X结伙方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某某村被告人高X家中,纠集参赌人员高某甲、冯X、高X等人,以扑克牌“牛牛”的形式赌博3次,抽头、放资获利共计24000元。


2.2010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高X结伙方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某某桥头王XX家中,纠集参赌人员高某甲、高X、薛X某等人,以扑克牌“牛牛”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3000元。


3.2012年9、10月份,被告人高X结伙方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高XX家中,在高XX不知情的情况下,纠集参赌人员高某甲、冯X、高X等人,以扑克牌“牛牛”的形式赌博2次,抽头获利共计10000元。


4.2010年9、10月份,被告人高X结伙方某某、高XX(已判决)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高XX的棋牌室内,纠集参赌人员高某甲、冯X、高X等人,以扑克牌“牛牛”的形式赌博2次,抽头、放资获利共计14000元。


5.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唐XX、高X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足浴店一房间,纠集参赌人员张XX、高XX、蒋XX等人,以扑克牌“梭哈”形式赌博,抽头获利8200元。


6.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唐XX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大酒店旁的一个棋牌室,纠集参赌人员蒋XX、徐XX等人,以扑克牌“红波浪”形式赌博,抽头获利14400元。


综上,被告人高X参与赌博9次,非法获利共计59200元;被告人唐XX参与赌博2次,非法获利共计22600元。


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高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在2010年9、10月份结伙方某某等人聚众赌博的事实,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其再次参与聚众赌博,后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高X退出赃款37000元,同案犯方某某退出赃款13300元、高XX退出赃款500元,王XX退出违法所得200元。


二、非法拘禁事实


2011年7月份,被告人唐XX因高XX系被害人张XX带至赌场赌博,故要求被害人张XX代为偿还高XX所欠的赌债。被告人唐XX遂纠集他人将被害人张XX看管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商务酒店内2天,直至被害人张XX代为偿还了其中的50000元赌债并写下了一张100000元的欠条后才放其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方某某、高XX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高XX、李XX、王XX、高X、冯X、薛X某、倪XX、曾某某、徐XX、蒋XX、吴某某、马XX、杨XX的证言,搜查笔录,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照片,收据,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唐XX、高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高X相互结伙或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XX结伙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XX应两罪并罚。被告人唐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X有多次赌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6天,至2012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唐XX、高X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王 萃 华


人民陪审员 傅 慧



书 记 员  富 美 芳


  • 2012-10-24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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