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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刑初字第248号

  • 刑事辩护
  • (2011)杭萧刑初字第2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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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因本案于2010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挪用资金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瑞华、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申铁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事实


被告人张XX在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任杭州萧山某印染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做印染业务及收取印染费的职务便利,从客户万XX处收回印染费101539元,未上缴公司而挪作他用,超过三个月,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XX、万XX的证言,由万XX提供的萧山某印染有限公司成品出库单复印件,笔记本记录,收条,业务凭证复印件,收据存根,萧山区社会保险业务管理中心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缴费明细打印件,案发经过,被告人张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被告人张XX在杭州萧山某印染有限公司做印染业务期间,应绍兴县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娄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在明知杭州萧山某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没有真实印染加工业务的情况下,以过账的方式于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将其经手的杭州萧山某印染有限公司与万XX之间的业务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绍兴县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开给绍兴县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61588元,税额8948.69元,绍兴县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入账,并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张XX于2010年6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上述挪用资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均已由绍兴县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董XX、高XX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增值税发票抵扣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杭州萧山某印染有限公司明细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及内部记录,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又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XX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罪并罚。被告人张XX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张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101539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XX;新 政


人民陪审员  李XX;莲 香


人民陪审员  莫 建 荣



书 记 员  富 美 芳


  • 2011-03-08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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