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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01894号

  • 合同事务
  • (2014)绍柯商初字第18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被告:XXXX。


被告:XXXX。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陈XX为与被告XXXX、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XX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XXXX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XX、人民陪审员俞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XXXX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8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XXXX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6,335元,同日双方就还款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自2013年8月30日还款15万元,到2014年5月30日全部付清,任何一期不付,原告有权起诉要求归还上述欠款,并约定管辖法院为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被告XXXX对上述欠款进行了担保。现被告XXXX未依约履行上述任何一期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XXXX立即归还欠款476335元及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至2014年7月4日为1,000元);2、被告XXXX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要求被告XXXX承担保证责任。


二被告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XXXX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与被告XX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更没有对原告陈述的债务作过任何担保承诺,故被告XXXX对于被告XXXX向原告的债务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被告XXXX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客户XXXX往来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XX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6,335元的事实;


证据2、欠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XX再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6,335元的事实;


证据3、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签具担保协议书后由被告XXXX将自己所有的XXX车辆质押给原告,并且被告XXXX对欠款事实知情的事实;


证据4、报警求助案件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XXXX抵押的车辆被被告方开走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XXXX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2,因被告XXXX并非交易往来的当事人,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2、对于证据3中的协议,对“XXXX同意……2014年5月30日止”及XXXX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确由XXXX书写,对其余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XXXX同意将车开走是因为该车系贷款购买,XXXX偶尔也开这辆车,当时XXXX找人借用XXXX的车辆,以缓解贷款压力,该证据仅为被告XXXX的单方借车声明,没有任何抵押或质押的意思表示;对于行驶证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车的其他手续包括驾驶证、发票、保险都在被告XXXX处;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本院询问,原告补充说明为:证据3中的协议被告XXXX不予认可的部分系原告的丈夫书写。


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XX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和被告XXXX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证据1、2被告XXXX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均有被告XXXX的签名,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确认;2、证据3,被告XXXX对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及机动车行驶证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XXXX并未在该部分内容作出对被告XXXX向原告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而协议中的其余部分被告XXXX不予认可,原告也承认其并非被告XXXX所写,故该组证据并不能原告所主张的事实;3、证据4为打印件,且被告XXX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XXXX对账,被告XXXX在往来明细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6,335元。后原告与被告XXXX又于2013年8月3日达成欠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被告XXXX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6,335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还款15万元,9月30日还款3万元,10月还款5万元,11月还款4万元,12月还款5万元,2014年4月还款7万元,至2014年5月30日全部付清。同日被告XXXX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同意原告将其所有的XXX车辆开走,时间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原告据此认为被告XXXX已对被告XXXX的上述债务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XXXX未按约归还欠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XXXX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XXXX理应按照其承诺及时支付所欠的货款,同时被告XXXX未按约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欠款15万元,该金额已超过被告XXXX所欠货款总额476,335元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自2013年8月31日起有权要求被告XXXX支付全部所欠货款并赔偿欠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XXXX支付货款及赔偿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XXXX已对被告XXXX的上述欠款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XX对被告XXXX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应支付给原告陈XX货款人民币476,33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615元,由被告XXXX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9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XX


代理审判员 龙XX


人民陪审员 俞XX



书 记 员 盛XX


  • 2014-12-11
  • 绍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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