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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刑初字第00886号

  • 刑事辩护
  • (2014)绍柯刑初字第8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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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X,居民。曾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徐X,居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余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张X,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胡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祁X,农民。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被继续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被告人胡X,居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舒X,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X,居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X、徐X、张X、祁X、胡X、舒X、韩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X、徐X、张X、祁X、胡X、舒X、韩X及辩护人申铁旗、余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严X、徐X、张X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安XX楼下一车库内,为余XX等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以“掷骰子”形式进行赌博,并由被告人徐X抽头,抽头获利被告人严X、徐X、张X三人平分,从中共抽头非法获利1万余元。


2、2014年5月底至6月5日左右,被告人严X、徐X、张X及周XX(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安XX楼下一车库内,为金XX、徐XX、阮XX等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以“掷骰子”形式进行赌博,雇佣被告人舒X望风,雇佣肖XX(另案处理)抽头,从中共抽头非法获利1万余元。


3、2014年6月6日左右至6月17日,被告人严X、徐X、张X、祁X及周XX、江XX(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约定每天上午的获利由上述6人分配,晚上的获利由被告人严X、徐X、张X及周XX4人分配,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安XX楼下一车库内,为金XX、徐XX、阮XX等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以“掷骰子”形式进行赌博,雇佣被告人舒X、韩X望风,由被告人徐X及肖XX抽头,雇佣被告人胡X代替被告人严X监督抽头获利情况,从中共抽头非法获利4.5万余元,其中上午抽头获利3万余元,晚上抽头获利1.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严X、张X、徐X、祁X、韩X、胡X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严X在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未能查实。2014年6月17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X处扣押由其保管的赌场非法获利款33300元、从被告人韩X处扣押非法获利款940元。被告人胡X、舒X、韩X的违法所得分别为300元、1000元、15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X、张X向本院退缴现金共计31700元。被告人胡X、韩X分别退缴现金300元、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X、徐X、张X、祁X、胡X、舒X、韩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规正人员登记表、拘留证,阮XX、金XX、余XX、高XX、徐XX、江XX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X、徐X、张X、祁X、胡X、舒X、韩X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严X、徐X、张X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X、徐X、张X、祁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X、舒X、韩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X、徐X、张X、祁X、胡X、韩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对被告人严X、徐X、张X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祁X、胡X、韩X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张X、胡X、韩X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申铁旗、胡XX分别建议对被告人严X、张X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严X、祁X、舒X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徐X、张X、胡X、韩X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余XX建议对被告人徐X宣告缓刑的意见。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或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祁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舒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韩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八、移送本院的人民币三万四千二百四十元及退缴在本院的现金共计三万二千五百六十元,予以没收。被告人舒X的违法所得一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傅X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人民陪审员 沈XX



书 记 员 何 雯


  • 2014-12-10
  • 绍兴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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