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7月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XX经事先预谋,采用撬锁、踢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临XX被害人阚X的租房,窃得红旗渠牌香烟3盒(其中一盒已拆封,无法鉴定)。经鉴定,被盗的2盒红旗渠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0元。
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XX经事先预谋,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临XX,窃得被害人蔺X的人民币20元。
3.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XX经事先预谋,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临XX骁麟车业厂宿舍楼302号宿舍,窃得被害人王X甲的人民币53元。
4.2014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XX经事先预谋,进入杭州市XX公司的更衣室内,窃得被害人应X的人民币145元。
5.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XX经事先预谋,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临XX施家渡被害人李XX的租房,窃得人民币10元及假黄金项链1条(无法鉴定)。
6.2014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XX经事先预谋,采用铁片拧开门上螺丝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临XX三阳刺绣厂的员工宿舍楼403号宿舍,窃得被害人王X乙的人民币230元。
综上,被告人李XX盗窃作案6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8元。
被告人李XX于2014年8月5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阚X、蔺X、王X甲、应X、李XX、王X乙的陈述,证人陆X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部分系入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李XX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
书 记 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