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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03160号

  • 债权债务
  • (2014)绍越商初字第31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绍兴市XX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人民东XX。


法定代表人:俞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X、劳XX,浙江XX律师。


被告:杨XX。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XX谊XX。


法定代表人:毛XX。


被告:绍兴县XX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XX(小任家畈村)。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X。


法定代表人:阮XX。


被告浙江XX公司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被告杨XX、浙江XX公司委托代理人:程XX、王XX,浙江XX律师。


原告绍兴市XX公司诉被告杨XX、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谊XX)、绍兴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富东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XX,被告杨XX、XX谊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富东XX法定代表人阮XX及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编号为兴宇高保个借字(2013)第0101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为被告杨XX提供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XX公司、XX谊XX、XX公司、富东XX自愿为被告杨XX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60万元(其中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同日,被告杨XX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原告依约向被告杨XX发放了贷款共200万元。因被告杨XX未按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其余四被告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杨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86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此后按月利率18.6‰计收,利随本清),合计XXX元;二、判令被告XX公司、XX谊XX、XX公司、富东XX对被告杨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杨XX、XX谊XX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富东XX答辩称:1、本案贷款是否已经实际发放给被告杨XX不清楚,请求法院核实;2、被告杨XX没有偿还能力而采用非正常手段骗取贷款,原告明知被告杨XX没有偿还能力仍然贷款给她,原告和被告杨XX、XX谊XX之间可能存在串通骗取贷款的嫌疑。


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本案五被告之间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杨XX贷款,被告XX公司、XX谊XX、XX公司、富东XX自愿对被告杨XX的借款提供最高额26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及客户借记回单各二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杨XX依约发放200万元贷款的事实;


证据3、客户利息清单一份,要求证明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杨XX尚欠原告利息186000元的事实;


证据4、转帐凭证二份,要求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将200万元贷款交付给了被告杨XX的事实;


证据5、商汇业务通知单三份,要求证明被告杨XX向原告支付利息情况的事实。


被告杨XX、XX谊XX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3月15日,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富东XX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借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借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杨XX之间可能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被告杨XX也可能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用于个人经营;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无法证明所汇款项就是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下对应的款项。


被告富东XX向本院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要求证明杨XX、被告XX谊XX法定代表人毛XX采用非正常手段与原告串通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富东XX提供的录音资料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谈话双方是毛XX和富东XX法定代表人阮XX本人;该录音资料系偷录,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所涉借款期间俞X并没有在原告处担任任何职务,故所涉借款事实和本案无关。


被告杨XX、XX谊XX对被告富东XX提供的录音资料经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该份录音是否是被告XX谊XX法定代表人毛XX所讲;该证据的制作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认定;同意原告关于该证据所涉事实与本案无关的意见。


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系原件,且经到庭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富东XX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谈话双方是被告XX谊XX法定代表人毛XX和富东XX法定代表人阮XX本人,且录音内容所涉借款期间俞X并没有在原告处担任任何职务,故该证据所涉借款事实和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杨XX、XX谊XX法定代表人毛XX和原告串通骗取本案贷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罚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若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杨XX利息付至2014年3月1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XX公司、XX谊XX、XX公司、富东XX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富东XX辩称:不明确该笔借款是否发放给被告杨XX,原告与被告杨XX之间可能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被告杨XX可能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用于个人经营,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据上均有杨XX本人签名,借款人帐号均为“62×××19”,借款用途均为“个人经营活动中的支付需要”,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8.6‰,借款日期均为2013年12月17日,与原告提供的二份转帐凭证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在账户、金额、利率、打款日期等内容上完全一致,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共200万元系《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且原告已经依约将该200万元贷款交付给了被告杨XX的事实,故对被告富东XX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杨XX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且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XX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XX、XX谊XX辩称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15日,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客户利息清单和商汇业务通知单内容一致、互相印证,可以认定被告杨XX利息付至2014年3月10日、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杨XX尚欠原告利息186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杨XX、XX谊XX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XX谊XX、XX公司、富东XX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XX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的利息186000元,按月利率18.6‰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XX公司、浙江XX公司、绍兴县XX公司、浙江XX公司对被告杨XX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44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



书 记 员 凌 静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1-28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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