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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01552号

  • 交通事故
  • (2014)绍柯民初字第15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周XX,浙江XX律师。


被告:徐XX。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溪西XX。


负责人:申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XX。


原告谢XX与被告徐XX、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徐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曾申请司法鉴定,且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3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徐XX驾驶浙g×××××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绍兴市XX公司附近地方在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XX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徐XX驾驶浙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XX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入交强险内),合计318350.26元,扣除被告徐XX已经支付的26000元,尚应支付292350.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变更后)。


被告徐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在原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了事故暂存款4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费4381.49元和住院伙食费1017.50元应当扣除;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要求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误工费标准应按121.95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没有意见;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4000元;交通费偏高,我公司认可500元;车辆修理费应以评估报告及车辆修理费为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徐XX驾驶浙g×××××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绍兴市XX公司附近地方在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原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28549.3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017.50元)。2014年3月19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与本次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九)伤残。误工时限拟为6个月,护理时限拟为3个月,营养时限拟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3271.40元。原告谢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13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谢XX的精神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2.法律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谢XX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同时查明:肇事的浙g×××××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X在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暂存款40000元,已由原告谢XX领取26000元。原告谢XX在本次事故受伤前从事非农行业工作。原告儿子谢X(2002年12月26日出生),谢X(2010年1月1日出生)随原告在绍兴共同生活就学。


以上事实,由原告谢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工作证明、工资表、工伤认定书、结婚证、临时暂住证、居住证、户籍登记证明、就读证明、支取凭证、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徐XX提交的事故暂存款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谢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8549.3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017.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4381.49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920元(20元/天×46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调整为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一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工伤认定书、临时暂住证、居住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谢XX长期生活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一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谢XX主张长子谢X(2002年12月26日出生)及次子谢X(2010年1月1日出生)的抚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本院认定为200243.70元(37851元/年×20年×20%+23257元/年×7年×20%÷2+23257元/年×14年×20%÷2);误工时间应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180天为宜,标准为2013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1951元(121.95元/天×180天);护理时间应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60天为宜,标准同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定为7317元(121.95元/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3271.4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车辆修理费1300元,有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一处九级伤残,其所遭受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并将伴其终身,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5000元(原告谢XX要求计入交强险)。


综上所述,原告谢XX本次诉讼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854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3)营养费12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0243.70元;(5)误工费21951元;(6)护理费7317元元;(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3271.40元;(9)车辆修理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70352.46元,被告徐XX已支付2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XX121300元,不足的149052.46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徐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49052.46元,但因该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谢XX承担直接赔付149052.46元的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70352.4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9052.46元,合计270352.46元,因被告徐XX已支付给原告谢XX26000元,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该款其中244352.46元支付给原告谢XX,其余26000元支付给被告徐XX,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5元(缓交),减半收取2843元,由原告谢XX负担455元,由被告徐XX负担2388元,原、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8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



书 记 员 陈 娟


  • 2014-11-13
  • 绍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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