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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刑初字第00851号

  • 刑事辩护
  • (2014)绍柯刑初字第8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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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黄X,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XX,浙江XX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黄X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黄X及辩护人申铁旗、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杨X、黄X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XX“XX厂”附近,采用强拽、殴打等暴力手段抢走石X钱包1只,被抢包内有现金140余元和手机1部等物品。


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黄X因涉嫌盗窃被传唤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及照片、伤势照片、现场照片、发还清单、病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方治安、谢XX的证言,石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杨X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申铁旗、余XX分别建议对被告人杨X、黄X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柯XX


人民陪审员 俞X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4-11-10
  • 绍兴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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