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2014)绍越商初字第02149号

  • 合同事务
  • (2014)绍越商初字第21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丁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浙江XX律师。


被告胡XX。


原告丁XX为与被告胡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章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送达给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在2013年9月26日,借款人章XX因故死亡,章XX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同时约定2013年12月之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自愿承担至还款到期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被告胡XX作为担保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XX返还章XX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10万元从2014年7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X辩称,担保人处的签字是被告所签的,我是下岗工人,没有工作,章XX死后,章X现在应该拿到了赔偿款,我只开了一个小店,根本没有偿还能力。我们一家人还住在50多平方米的房子里,我的小店只能维持我们的日常生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据1份,证明2013年9月26日,债务人章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到2013年12月26日归还,该款由胡XX及章X担保的事实。经被告胡XX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胡XX质证认为不清楚,是否合法由法院认定。


被告胡XX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还给原告的20万元,是被告胡XX以房子抵押贷款,贷出来后还给原告的。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原告看到借款人是章X,并不是章XX。被告向银行抵押借款做什么用原告不清楚。即使这份证据是真实的,被告胡XX作为担保人还款也是应该的。


2、(2005)越民一初字第141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座落于绍兴市XX前观巷128号营业房一间所有权系儿子成X所有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以法院核实为准,因为这是无偿的赠送行为,跟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如果认为查封有异议,应向法院提出财保异议,与本案是无关联性。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有委托合同,且开具了正式发票,故依法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4、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20日,案外人章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全周转所需,现向丁XX借现金4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所借款项定于2013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不归还的,则本人自愿向债权人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归还日止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且债权人可在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立此据。借款人:章XX(捺指印)。担保人:胡XX(捺指印)。2013年10月16日,由借款人章XX在该借条左下角书写载明:“上述欠款如到期未还,从而造成金XX无法购买出租车造成贰万元的违约金,这违约金由我承担,还应承担三个月出租车租金壹万捌仟元正,二款共计叁万捌仟元正,特立此据。章XX(捺指印)。”2014年4月16日章XX已归还20万元,由原告之夫金XX在该借条的左上角出具收条,载明:“己收贰拾万元整,余款还有贰拾万元整。金XX(捺指印)。”同日,由章X在该借条的右上角载明:“余款担保人:章X(捺指印)。”后因借款人章XX交通事故死亡,章X己在诉讼期间归还了10万无,至今尚有1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未履行,遂成讼。


另认定,原告丁XX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和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章XX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借款人章XX向原告所借款提供担保,虽然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对章XX的借款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XX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因借款人章XX所出具的借条中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和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XX辩称认为家庭困难无力偿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返还给原告丁XX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止,10万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胡XX支付原告丁XX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殷XX



书记员 沙XX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 2014-09-16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